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
9日向原告承租NISSAN牌TEANA2.3型,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簡
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期)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租期自97年4月18日起至99年4月17日止,
共計24期。詎被告於98年4月1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其催
告後,被告於98年5月9日通知原告不再承租,並於是日交
還系爭車輛,惟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下列款
項:
(一)遲延租金:13,333元:
被告自9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共計有20天遲延
租金13,333元未給付(計算式:20,000x20/30=13,333元
)。
(二)違約金:67,800元: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租賃屆滿前,承租人
違約或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30%。
本件被告提前於98年5月9日終止租賃契約,距離原契約
終止日99年4月17日尚有11期又9天,被告應給付原告違
約金為67,800元(計算式:20,000x11x30%=66,000元,20
,000x9/30x30%=1800元,66,000+1,800=67,800元)
(三)代墊罰款:3,360元: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6項規定:租賃期間內,發生之
任何違規停車,或違反交通規則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
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
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立即現金償還。本件被告於租賃期
間受有之違規通知及停車費用總計3,360元,皆由原告先
行代墊繳納,被告應依上開約定償還原告。
(四)超越約定行駛里程數費用:21,008元: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每年許可行駛里程以
30,000公里為限,每超過1公里加收2元。本件被告提前
終止租約交還系爭車輛時,使用期間為1年又21天,行駛
里程數為123,366公里,扣除被告於承租交車時之里程數
為81,112公里,及1年21天許可行駛里程數31,750公里後
,被告共超越10,504公里,應付費用為21,008元(計算式
如下:123,366-81,112-30,000+30,000x1/12x21/30=10,5
04,2x10504=21,008元)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交
通罰鍰明細單、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催繳通知單影本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市交通案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普羅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輛交車單及還車單、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
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準此,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真正。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亦無特別利率約定,然其既已收
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
為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屬可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總計105,50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