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97年度司
票字第901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
簽發,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往來,並未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且原告因介紹友人 古度文 向訴外人丁○○借錢
,而於民國97年6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丁○○,事後丁○
○並未交付借款,是原告與丁○○間無票據原因關係,被告
從丁○○取得系爭本票,亦無對價關係,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又被告為當舖業者,依法不得收當有價證券,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本質上屬收當有價證券之行為,已違反當鋪業法第
16條之禁止規定,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及重
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並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丁○○於98年6月15日,帶原告至被告所經營之
亞豐當舖辦理借款,當舖員工當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交付丁○○,再由丁○○直接將現金20萬元交給原告,
借款已交付原告,系爭本票既因該筆借款所簽立,被告對原
告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後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9010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
裁定1份,被告則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對此復不爭執,堪信前開事實為
真正。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
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
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
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
判例可供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交付丁○○後,丁○○並未交付借款,又被告自丁○○
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且違反當鋪業法,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判例
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友人古度文欲向丁○○借錢,其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給丁○○,惟未向被告借款及交付本票。經查,系爭
本票係原告為向丁○○借錢,於97年6月15日簽發後交付
丁○○,由丁○○借錢給原告,至於被告經營之亞豐當舖
是丁○○之資金來源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
;又證人古度文到庭證稱:其於98年6月14日原本向原告
借錢,經原告介紹丁○○後,其與兩造於97年6月15日在
新屋交流道旁見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當場交付丁○
○等語。另證人 江弘毅 即被告經營亞豐當舖之員工亦到庭
證稱:原告去年向我們公司借款,是由康先生撥款,我門
公司先撥錢給丁○○,他再撥給客戶等語。綜上以觀,原
告既係向丁○○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丁○○。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當鋪業法第16條「當鋪業者不得收當
有價證券」之禁止規定,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云
云,惟被告撥款給丁○○,供其借錢予原告,而自丁○○
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丁○
○既本於借貸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則被告自丁○○
處取得系爭本票,自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尚不生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云云,於法無據。且縱被告違反當鋪業法第16條之
規定,亦與被告是否明知原告與丁○○間有何抗辯事由存
在無涉。此外,原告就被告係惡意或以重大過失取得系爭
本票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出於惡意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以
自己與丁○○間所存之事由對抗被告,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上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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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發 票│到期日│本票號碼│
│發票人│(新台幣)│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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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20萬元│97.6.15│97.6.15│055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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