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3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鹿
和路一段交岔路口處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莊曾阿乖 所有而由訴外人
莊雅玲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
所派員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
用2萬9399元(其中工資部分1萬3520元、零件部分1萬587
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
償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
片9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附加被保險人莊雅玲
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9幀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此部分自堪採信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險法第5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莊雅玲駕駛系爭車輛,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此有本院函調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筆錄附卷足憑。
揆諸上揭法文及說明,本件被告既為肇事主因,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萬9399元,其中工資
部分1萬3520元、零件部分1萬5879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
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查系爭車輛係91年2月出廠,距
本次車禍發生已逾5年,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5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加算工資部分總計1萬5108元,即
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雅玲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已說明如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為肇事
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莊雅玲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修
復費用為1萬576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失於1萬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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