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家模
被   告 上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承接臺北市大地工程處100年度「風景
區遊憩設施改善及維護工程(圓山風景區)」工程案,因工
程需求,須經原告所經營之福山農產產業道路,經協調後,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做為該道路
之出借費用,並分二次給付,由被告先給付原告300,000元
,待工程完成後,再給付剩餘200,000元,並訂有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一份。詎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並未給付剩餘
款項,迭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500,000元早已悉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出借土地供被告通行使用,且已收300,0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領據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合意原告出借產業道路、被告給付借
用道路費用一事,有系爭切結書一份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00,000元未給付部分,既為債權
消滅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發票日期
為100年12月31日、號碼AE0000000、面額200,000元、付
款人為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支票影本乙紙,做為已清償之
證明。上揭支票之領款帳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之帳戶資料,確認該帳戶係原告
所有,此有該行於102年6月4日之函覆及隨函檢附之開戶
資料可證,且細查前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支票確實
已於101年1月3日兌現,另比對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交易紀錄,該日確實有上開支票之票款200,000元入帳,此
有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財富管理分別於101年7月17日、16日所函覆之前開
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核與被告所述無誤,足認被告確已
清償借用道路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用道路費用
200,000元,並請求給付,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前所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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