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549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8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取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223,265元迄未給付。嗣中華商業銀行於民
國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於98年12月3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
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