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力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3行所載「本院101年審
易字360號判決」應更正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1號
判決」。
二、查被告蕭力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均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
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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