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力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3行所載「本院101年審
易字360號判決」應更正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1號
判決」。
二、查被告蕭力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均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
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