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傅金銘
被   告  李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55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8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
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又訴外人
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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