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號
原 告 柯鑾
訴訟代理人 柯進富
被 告 張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所示C部分(面積參拾肆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 張坤地 、張坤義、 張吉順 、 張吉位 、 張吉生 ,經將
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中,就原起訴之被告張坤地、張吉順、張吉位、張吉生部分
撤回起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係
自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分割而來,原告並分得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後原告便將因分
割而占用他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但被告卻遲
遲不肯拆除因分割後占有之原告分得土地,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並將地上物拆
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磚屋等地上物確實為其所有
,但土地沒有分割,不知道為何占用。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
度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臺中市○○區○○段○○○○○○號
地籍套繪圖、現況成果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所有之地
上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確實
有部分係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此有該
所102年6月3日清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圖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有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
之土地,不足採信。且被告地上物所在之原土地是否分割
,與被告所有地上物部分占用原告土地一節,亦無關係,
其占用原告土地部分,無論被告地上物所在之原土地是否
經分割,仍應予返還。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折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