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程OO
相 對 人 黃振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段○○○巷○○○
弄○號)於本院一0二年度雄補字第一一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一0二年度雄簡聲字第六0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一0二年度
雄救字第四十八號訴訟救助事件中,為上揭事件之聲請人程OO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
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弟弟程OO於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今年16歲,為無訴訟能力人,現由其母郭OO為其法
定代理人,惟本件事件係緣於郭OO偽簽程OO之父程OO
(已歿)及姑姑程OO之簽名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將程OO及程OO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
抵押權與相對人,嗣程OO死亡,由聲請人及程OO繼承原
程OO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詎相對人現聲請拍賣抵押
物,是程OO有提出訴訟救助、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之必要,且與法定代理人郭OO有事實上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弟弟程OO現為16歲,為未成年人,而其主張
法定代理人郭OO偽簽 程明祥 之簽名向相對人借貸50萬元,
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嗣程OO死亡,由程O
O及聲請人繼承原有程明祥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相對
人現聲請拍賣抵押物,遂提出訴訟救助、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拍字
第586號裁定為證,並有程OO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雄救字第48號、102
年度雄補字第1147號卷及102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核對無訛
,應堪信屬實,是程OO之法定代理人既因利害衝突,事實
上不能行代理權,則聲請人又為其親屬,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法院裁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程OO之兄長,並共同居住,且同意
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為其應適合擔任其弟弟程OO之
特別代理人,爰裁定選任聲請人就102年度雄補字第11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及102年度雄救字第48號訴訟救助事件,為上揭事件之聲
請人程OO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