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3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高義富
       高有勝
       張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3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6日下午2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高義富於民國97年12月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高有勝、張家榛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53,21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
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期,而被告高義富於100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1年
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