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洪村雄
陳春菊
被 告 洪 守
訴訟代理人 洪清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上午9時即地政機關派員前來鑑界
時,竟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告繼承之祖
產,下稱系爭土地)上,公然以台語「幹你娘GY」穢語(此
為諧音字),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洪村雄學歷高中畢業,為退休公務員;原告陳春菊無學
歷,家管,其家境小康。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否認曾以前揭穢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無學歷,務農,住家自有,其家境小康。
㈢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604號),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空言否認辱
罵原告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以前揭穢語
辱罵原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本於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依
此判例要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千元,始屬相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