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70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盧家慧
被   告  陳志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
前項之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
月二十五日(含)前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3,05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3,055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01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鐵大道與埤竹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毀中華民國所
有,由原告代為管領之BRT候車亭之欄杆及燈桿(下稱系爭
設備),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2萬3,055元,其中欄
杆(含包板及電線)之修復費用為9萬0,400元(零件為5萬
9,200元,工資及稅金3萬1,200元)、燈桿(含燈具、燈柱
、基座、電纜線、吊車、施工等)為3萬2,655元(零件為2
萬4,300元、工資為8,3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又本件之所以未給被告
時間自行找廠商估價修復,係因使用BRT候車亭之乘客每月
有數萬人,車流量大,有安全性及時效性之考量,另本件同
意被告為分期償還賠償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3,055元。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就本件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但本件尚有撞毀BRT候車亭之反光導板及導標,原告有給伊
時間自行找廠商估價並選定修復完成,惟本件請求之欄杆及
燈桿原告卻不給被告機會,逕自找廠商修復,而修復金額12
萬3,055元實屬過高,且BRT候車亭之乘客每月不可能有數萬
人,若本件需要賠償原告,因伊為低收入戶,尚有3名子女
要扶養,希望能以分30期之方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粘貼收據憑證用
紙單(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同勝企業社101年10月
12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頁)、元榮冷氣行101年10月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5頁、第55頁)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48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0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鐵大道與埤竹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毀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代為管領BRT候車亭之欄杆及燈桿。
(二)欄杆於97年6月8日;路燈於98年3月25日安裝完成。
(三)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2萬3,055元,其中欄杆9萬0,400
元、燈桿3萬2,655元。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被告應給付之修復費用為若干?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上開候車亭之管理機關,且因被告毀損情事致支出
修理費用12萬3,055元,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
代國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BRT候車亭回復原狀費用,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毀上開BR
T候車亭之欄杆及燈桿,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業已推定被告有過失而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原應注意
前揭交通規則,並能注意,卻未注意,其忽視車前狀況而
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毀上開候車亭之欄杆及燈桿,已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顯有過失,應堪
認定,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
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
、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
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另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設備因上開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2萬3,05
5元,其中欄杆9萬0,400元(零件為5萬9,200元,工資及
稅金3萬1,200元)、燈桿3萬2,655元(零件為2萬4,300元
、工資為8,355元)乙情,有同勝企業社101年10月12日估
價單、元榮冷氣行101年10月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各1份在卷可佐,而欄杆於97年6月8日;燈桿於98年3月25
日安裝完成,可知上開欄杆、燈桿迄車禍發生時之101年1
0月11日,分別已使用4年5月、3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
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又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
雖無「候車亭」之項目,但審酌候車亭為定著物,係公共
場所之建物,以供大眾往來搭乘交通運輸工具之用,上開
欄杆及燈桿的材質為鋼鐵造等情,本院認得參考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辦公室、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
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細目項下之(4)金屬建造,
其耐用年數為20年計算,再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一○九,上
開更新材料折舊後金額,欄杆為3萬5,616元(計算方式詳
附表一所示)、燈桿為1萬6,09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
示),另工資及稅金部分無須折舊。是以原告所受損害,
應為更新材料折舊後金額5萬1,711元(計算式:35,616+
16,095)與工資及稅金3萬9,555元(計算式:31,200+8,
355),合計為9萬1,266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設備所需之修復費用,即以此金額為度,至於原告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辯稱修理費用太高云云。然原告對於系爭設備支出
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上開修理費用有何不實之處,是其空言辯稱系
爭設備維修金額過高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復辯以系爭設
備應由其自行找廠商估價維修,而非由原告自行請人修復
云云,惟被告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合意就系爭設備之損害修
復由被告自行處理,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突然,於
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使原狀回復係屬常情,亦無苛求
原告須極盡比價之能事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若非無謂
費用之支出至為顯然,尚難逕以請求權人未以最少費用為
原狀之回復即認其費用之支出為不必要。況系爭設備係供
大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照明設備,為保障公眾使用之便利
安全,確有儘速修復之必要,是被告徒以原告未給予時間
自行找廠商比價修復為由而否認上開修理費用之合理性云
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1,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
,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稱為低收入戶,請求分期償還等語,並提出嘉義
縣布袋鎮公所102年4月9日社證字第102097號證明書為證,
此有該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對被告之
經濟處境則不予爭執。本院斟酌被告經濟處境不佳、原告無
即時受償之急迫需求,並兼顧原告之利益,酌定如主文第2
項分期給付之金額及期間。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一:欄杆
┌─────────────────────────────────┐
│更新欄杆材料費用折舊之計算(新臺幣:元)│
├─────┬───────────────────────────┤
│第一年折舊│59,200×0.109=6,453│
├─────┼───────────────────────────┤
│第二年折舊│(59,200-6,453)×0.109=5,749│
├─────┼───────────────────────────┤
│第三年折舊│(59,200-6,453-5,749)×0.109=5,123│
├─────┼───────────────────────────┤
│第四年折舊│(59,200-6,453-5,749-5,123)×0.109=4,564│
├─────┼───────────────────────────┤
│第五年折舊│(59,200-6,453-5,749-5,123-4,564)×0.109×5/12=│
││1,695│
├─────┴───┬───────────────────────┤
│時價亦即折舊後金額│59,200-6,453-5,749-5,123-4,564-1,695=│
││35,616│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附表二:燈桿
┌─────────────────────────────────┐
│更新燈桿材料費用折舊之計算(新臺幣:元)│
├─────┬───────────────────────────┤
│第一年折舊│24,300×0.109=2,649│
├─────┼───────────────────────────┤
│第二年折舊│(24,300-2,649)×0.109=2,360│
├─────┼───────────────────────────┤
│第三年折舊│(24,300-2,649-2,360)×0.109=2,103│
├─────┼───────────────────────────┤
│第四年折舊│(24,300-2,649-2,360-2,103)×0.109×7/12=1,093│
├─────┴───┬───────────────────────┤
│時價亦即折舊後金額│24,300-2,649-2,360-2,103-1,093=16,095│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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