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6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及11
7號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李世賢 住同上
被 告 戴榮貴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4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65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12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