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吳修全
相 對 人 彭秀鳳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38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秀鳳均係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聲請人因與其他共有人合意
將該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黃茂榮 ,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是否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遂依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寄發通知,均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彭秀鳳之最新住所已為戶政單位於100年12月
13日逕行變更遷入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