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 張秀敦
黃思勳 黃淑芬 黃珮樺 被告 廖江洋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傷害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原告等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 黃致凱黃俊德 (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連帶賠償原告等之損害,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共同傷害 黃勝雄 致死,應連帶負責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等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已諭知被告等無罪(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開刑事無罪判決部份,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審理結果,被告廖江洋部份,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在案,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廖江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於刑事部分亦提起上訴者為限),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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