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駁回其對一審有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因聲請人發現重要證據,為該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而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其先前所提出之補呈上訴理由狀記載:死者 陳美合 違規騎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然該項狀載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後不予採取,此自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間。本件聲請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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