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龍鳳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儷真
訴訟代理人 謝信宏
被 告 張子文
訴訟代理人 趙美媛
被 告 楊 蔡美英
被 告 林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3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子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子文、 楊蔡美英 、林宏祥於95年3月19日當選龍鳳
會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並於同日選任委員職務,被告張子
文為主任委員、被告楊蔡美英為財務委員、被告林宏祥為監
察委員。關於防盜防災對講機系統更新案,原告分別於95年
4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會議中決議(1)5月4日六時邀請
三家廠商檢解產品。(2)發問卷調查表由住戶選項彙整後採
多數決定。復於95年5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議,因僅一
家廠商到場簡報,會中決議重新找三家以上廠商簡報。再於
95年5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因僅一家廠商到場簡報,
會中決議重新找三家以上廠商簡報。惟於95年7月19日,被
告張子文、楊蔡美英、林宏祥同意撥款5萬元予訴外人 禾太
電機行 吳文訓 ,並於當日提款交付5萬元予吳文訓。被告張
子文於撥款後始召開第8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會議中對防
盜防災對講機系統更新案,並未為決議。
(二)被告張子文、楊蔡美英、林宏祥均明知防盜防災對講機系統
更新案需有三家廠商報價後,原告始能決議由何廠商進行施
作,且均明知此三次會議僅兆有公司前來社區簡報,原告並
未決議由單獨一家之兆有公司承作之事實,竟未獲原告同意
下,擅於95年7月19日逾越受委任之權限範圍,私自撥款交
付5萬元予吳文訓,嗣訴外人禾太電機行就防盜防災對講機
系統未為任何維修工作,顯見被告三人顯然違背其職務,侵
害委任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被告三人經三次會
議後均明知需有三家廠商報價簡報後始能決議,卻仍委由訴
外人禾太電機行承作,並交付5萬元予吳文訓, 足認渠 等行
為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況被告三人明知僅有
一家廠商前來簡報,原告將不會同意交由單獨前來簡報之廠
商施作,竟仍對未獲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之廠商即訴外
人禾太電機行,逕行撥款5萬元給予領取,顯然已經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即為重大過失,可見被告等三人執行職務,未
盡注意之義務,縱認其行為未構成背信,亦難逃過失侵權行
為之責。
(三)又依龍鳳會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第九條:本大廈公共設備如已
使用超過規定年限或因安全問題需要汰舊換新時,經管委會
決議後由管理中心按決議內容辦理招標為之。被告等三人未
盡注意義務,且違背職務之行為,已經造成原告社區5萬元
之損害,依普通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即可知如有依管理委員
會之決議執行,通常就不會有同樣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被
告等三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楊蔡美英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於95年間擔任
委,96年間搬離社區,當時職務交接時,並無問題,雖有支
付5萬元予訴外人禾太電機行,但此經委員會開會同意等語
。被告林宏祥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雖有擔任監
委,但為無償義務職務,規約並未針對財務監督有規定,雖
有先支付5萬元,但總價款約20幾萬元,預付款是應該的,
原告應向訴外人禾太電機行求償,委員會是在7月20日開會
決議要給訴外人禾太電機行施作防盜防災對講機系統更新案
等語。被告張子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子文、楊蔡美英、林宏祥分別擔任龍鳳會大
廈第八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就龍鳳
會大廈防盜防災對講機系統更新案,社區管委會分別於95年
4月13日、95年5月4日、95年5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
,會議決議要求須有三家以上廠商簡報,95年7月19日,被
告張子文、楊蔡美英、林宏祥同意撥款5萬元予訴外人禾太
電機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3月19日會議紀錄、95年4月
13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暨出席簽到冊、95年5月4日管理委員
會臨時會議紀錄暨出席簽到冊、95年5月11日管理委員會議
紀錄暨出席簽到冊、存摺交易明細、付款簽收簿、95年7月
份收支明細表、95年7月20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暨出席簽到
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管理公約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楊蔡美英、林宏祥復不爭執,被告張子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三人未經管委會開會決議,支付5萬元予
訴外人禾太電機行,且防盜防災對講機系統亦未施作,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造成龍鳳會大廈受到5萬元
損失,應負賠償之責乙節,則為被告楊蔡美英、林宏祥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大廈公共設施如已使用超過規定年限或因安全問題需要
汰舊換新時,經管委會決議後由管理中心按決議內容辦理招
標為之。住戶管理公約第9條前段約定明文。次按管理委員
會權責:審查本大廈管理費用之預算及開支。管理委員會組
織章程第四章管理委員會權責第15條約定甚明。查,就防盜
防災對講機系統更新案,龍鳳會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龍鳳
會大廈管委會)於95年4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會議決
議要求須有三家以上廠商簡介產品,並發問卷調查表由住戶
選項彙整後採多數決定方式決定交由哪家廠商施作,復於95
年5月4日、95年5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於此二次會議
,僅一家廠商進行簡報,龍鳳會管委會決議再找其他廠商另
定時間簡報,此有龍鳳會管委會95年4月13日、95年5月4日
、95年5月11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又被告林宏祥三次會議
均有出席、被告張子文分別出席95年4月13日、95年5月4日
會議、被告楊蔡美英分別出席95年4月13日、95年5月11日會
議,有各該會議出席簽到冊存卷可參,足認龍鳳會大廈管委
會關於防盜防災對講機系統更新案決議應有三家廠商進行簡
報後,始以問卷調查表由住戶選項彙整後採多數決定方式決
定交由特定廠商施作,被告三人均知悉龍鳳會大廈管委會各
該決議,應堪認定。另訴外人禾太電機行於95年7月19日因
防盜防災對講機系統更新工程,由吳文訓自龍鳳會大廈管委
會領取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則被告等三人明
知龍鳳會大廈管委會決議應有三家廠商進行簡報後,始決定
交由特定廠商施作,竟於龍鳳會大廈管委會未決議之情形下
,將防盜防災對講機系統更新工程交由訴外人禾太電機行,
並於95年7月19日先行預付工程款5萬元,違反住戶管理公約
第9條前段、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四章管理委員會權責第
15條之約定,逾越龍鳳會大廈住戶及龍鳳會大廈管委會所授
予之權限甚明。被告楊蔡美英、林宏祥均辯稱支付款項有經
龍鳳會大廈管委會決議云云,然龍鳳會大廈管委會於95年7
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針對防盜防災對講機系統更新
案雖有提及「張主委和禾太電機行吳老闆當面洽談,決定委
由禾太電機行進行維修」等語,惟會議中就此議案並未作成
決議,被告楊蔡美英、林宏祥亦有出席該次會議,此有龍鳳
會大廈管委會95年7月2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
蔡美英、林宏祥所辯乙節,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被告林宏祥復辯稱監察委員為無償職務,規約就監察委員職
務未有規範云云,然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依區分所有權人之
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
任之一種無名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35條規定明文。由此可知,對於未受有報酬之受任
人,法律規範僅減輕其注意義務,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仍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非免除其責任。被告林宏祥
明知龍鳳會大廈管委會並未決議將防盜防災對講機系統更新
工程交由訴外人禾太電機行,竟仍同意支付5萬元予訴外人
禾太電機行,明顯違反龍鳳會大廈管委會之決議,難認其處
理此事務有與其處理自己事務有為同一之注意,是被告林宏
祥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被告林宏祥再辯稱防盜防災對講
機系統更新工程已施作完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
宏祥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況龍鳳會大廈管委會就防
盜防災對講機系統更新案於96年、97年間均有討論,並於97
年4月26日決議交由訴外人豐譽電信公司承包修繕,此有龍
鳳會大廈管委會97年4月26日、97年6月27日會議紀錄存卷可
參,足認防盜防災對講機系統工程非禾太電機行所為,是被
告林宏祥所辯,自屬無據。
(三)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前段規定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分別擔任龍
鳳會大廈第8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而其於處理事務時即處理防盜防災
對講機系統更新案時,未依龍鳳會大廈管委會之決議,而支
付訴外人禾太電機行5萬元,且訴外人禾太電機行並未施作
防盜防災對講機系統更新工程,致令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
,依前揭規定,被告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
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
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