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代理人   謝欣穎
       陳玉衡
被   告  傅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
時,違規不讓幹道車先行致碰撞訴外人 唐秋鈴 駕駛,訴外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5萬9,380元,伊為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人,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崇友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5萬9,38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唐秋鈴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碰撞伊
騎乘之CWZ-308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致,原告應向唐秋鈴求償
;縱認伊同為車禍肇事原因,亦應按伊與唐秋鈴之責任比例
分攤,惟唐秋鈴為被保險人崇友公司董事長之配偶,依保險
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代位對唐秋鈴求償,唐秋鈴所
負債務因此消滅,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就此部分
免除責任;又本件車禍碰撞輕微,應不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嚴重,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與維修單內容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6183-YB行車執照
、唐秋鈴駕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5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8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足憑(見本院卷
第20至33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車禍經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原因係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唐秋
鈴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53、54頁),被告復未舉證唐秋鈴駕車有何疏失,被
告空言抗辯:唐秋鈴與有過失云云,尚難驟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肇事而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於9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2年9月11日,已使用3年又9
個月(不滿1月,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5萬
9,380元,包含工資2,600元、塗裝9,720元、零件4萬7,
060元,有估價單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台灣意
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美公司)檢送系爭車輛之車輛
維修工作單所載交修項目、件名等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發票日期與維修日期不同,且系
爭事故不至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如此嚴重云云。惟:意美公司
提供車輛維修工作單所載出納簽章日期為10/12(見本院卷
第87頁),核與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日期102年10月12日並無
不符(見本院卷第9頁);再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見本院卷第12至15、64至7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記載「B(即系爭車輛):前車頭保桿碰撞痕」,可見
系爭車輛於水箱護罩有長條型刮痕,前保險桿拆下後可見系
爭車輛緩衝板確有變形破損、內架凹損及緩衝板固定座破損
等情;參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於102年9月26日
、28日至意美公司估價,交修項目亦與前開車輛維修工作單
所載項目相符,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致生上開損壞情
形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憑。從而,其中零件經折
舊後數額估定為8,55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塗裝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872元(計算式:8,55
2+2,600+9,720=20,87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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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7,365│47,060×0.369=17,365│29,695│47,060-17,365=29,695│
├──┼───┼───────────┼───┼───────────┤
│二│10,957│29,695×0.369=10,957│18,738│29,695-10,957=18,738│
├──┼───┼───────────┼───┼───────────┤
│三│6,914│18,738×0.369=6,914│11,824│18,738-6,914=11,824│
├──┼───┼───────────┼───┼───────────┤
│四│3,272│11,824×0.369×9/12=│8,552│11,824-3,272=8,552│
│││3,272│││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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