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郭雅娟
       周政甫
被   告  蔡幸妏 (原名 蔡愫鎂
       張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幸妏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與現金卡使用,
本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被告蔡幸妏分別自民國94年10月
28日及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
卡借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萬3,25
4元、現金卡借款24萬7,995元,合計28萬1,249元未清償
,聯邦銀行嗣將前開信用卡與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
蔡幸妏竟於103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山
,而因被告蔡幸妏未併同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故被告蔡
幸妏與被告張富山實際上應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而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被告蔡幸妏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足見被告間上開贈與
之無償行為詐害原告之前開債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詐
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蔡幸
妏與被告張富山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6日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買賣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幸妏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蔡幸妏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與現金卡借款共
28萬1,249元未清償,及被告蔡幸妏於103年8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山
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551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清冊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9頁),並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0
月7日及103年11月17日分別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與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被告蔡幸妏與被告張富山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
55至63頁),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
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二人間於103年8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以同年7月25日之買賣為移轉登記之
原因,經核係屬有償買賣行為之移轉登記,此有經本院函調
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及103年11月17日
分別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蔡幸妏與
被告張富山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
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55至63頁)。本件原告固
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
,未併同塗銷抵押權,故被告二人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
為而為所有權移轉云云,然被告蔡幸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富山時,雖未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然買賣關係僅
需有對價關係即可成立,其對價之給付方式、購入系爭不動
產是否應塗銷抵押權,端視個別買賣契約內容而定,買賣雙
方約定由買方代償原設定之抵押權以作為價金交付之一部,
亦非無可能,尚難僅憑被告間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遽認其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蔡幸妏無償贈與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張富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據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被告蔡幸妏與被告張富山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6日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
買賣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幸妏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附表:
┌─────────────────────────────┐
│土地部分(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鎮○○○○段│0000-0000│10000分之│
│││ 下田心子 ││211│
│││小段│││
└───┴──────┴────┴───────┴─────┘
┌─────────────────────────────┐
│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桃園縣大溪│桃園縣大溪鎮│桃園縣○○鎮○○路│全○○
○鎮○○○段│田心子段下田│193巷28號││
│下田心子小│心子小段1549│││
│段00000-00│-0000地號│││
│0建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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