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614號
原   告  桑淑娟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許文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委託被告調查伊之配偶即
訴外人 唐兆虞 有無外遇,約定捉姦在床始給付20萬元,並先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10月17日簽訂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19日交付8萬元
,並預付律師費2萬元。詎被告受託調查後僅於101年3月間
播放唐兆虞與訴外人 杜紅 共同洗車之錄影畫面給伊看,遲未
取得渠等通姦行為之證據,給付內容不合債務本旨,構成不
完全給付,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約定抓姦在床始給付報酬,伊受委任後從
事調查6個月,並將蒐證錄影帶、照片交給原告,但未取得
唐兆虞與杜紅發生性關係之證據,願返還預收律師費2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
果,均得請求報酬,此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
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之情形不
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完成蒐集唐兆虞與杜紅間通姦行
為之證據始得受領報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受任人於受任期間就所受委託之事項進行調查
及蒐證並取得證據者即視為履約完成」之旨(見嘉義卷第4
頁),證人即被告嘉義分公司總經理甲○○亦結證:「兩造
約定內容並沒有說必須要抓姦在床才給付報酬,前面18萬元
是受委任的報酬,另2萬元(律師費)必須要捉姦之後才要
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委
任契約。至原告提出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簽訂之委託書,
無非係原告委託被告代表其處理配偶通姦之民刑事之和解事
宜,約定原告配偶或通姦對所賠償之金額,不論是否經由被
告調解完成,原告皆願提供女方賠償之總金額50%作為乙方
之酬勞(見嘉義卷第4頁反面),要屬另一契約,核與原告
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或預付律師費用無涉。又證人甲○
○證稱:「原告的先生有糖尿病沒有什麼性行為,女方也有
乳癌,二人一起到彰化嘉基醫院復健,沒有辦法發生性關係
,後來我跟原告說要不要繼續調查,原告說暫時不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原告亦不否認:「甲○○在101
年3月間有放錄影畫面給我看,我有看到唐兆虞的外遇對象
在洗車,但有沒有看到我先生唐兆虞我不記得了」等語(見
嘉義卷第21頁),足見被告受任後確有派員就受委託事項進
行調查及蒐證並取得證據,且已向原告報告顛末,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應認已履約完成;縱被告未取得唐兆虞與杜
紅通姦之證據,初無礙被告已按債務本旨處理委任事務完畢
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進而依民法第
259條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報酬云云,即無憑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律師費2萬元部分,係兩造約定被告
蒐集取得原告之配偶唐兆虞與杜紅通姦之證據後,由被告聘
請律師協助原告提出訴訟之預付,此觀原告提出被告開立估
價單記載「律師費貳萬元預付」等詞即明(見嘉義卷第3頁
),證人甲○○亦證稱:「2萬元必須要抓姦之後才要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並願退還2萬元預收
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收律
師費2萬元,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被告預
收律師費2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受領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足取,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03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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