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李榮全
被 告 王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做工程而自客戶處受讓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3紙,經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提示付款,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支票係伊的沒錯,但伊不認識原告,該支票係伊
借給訴外人 李美珠 ,李美珠係伊認識30年的朋友,以前常常
向伊借票,都有兌現,但從這次開始都跳票,李美珠說要借
票向陳里長周轉現金,所以李美珠才會在支票後面背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固堪為信實。惟被告仍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所明定。又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
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再按空
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2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支票自有其準用。本
件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俱為無記名支票,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支票,其背面雖均有李美珠、李聯合之背書,然
並未記載被背書人,乃空白背書之支票,依上說明,該等票
據權利自均得僅依交付而轉讓,是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無背
書不連續之情形;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美珠
向其借票云云,然此亦為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系
爭支票時已知該抗辯事由,否則被告即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而被告並未舉何證據以明,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基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而給付系爭票款,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支付
系爭支票票款130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萬3,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提示日即利息│
││(民國)│(新臺幣)│││起算日│
├──┼──────┼─────┼────┼─────┼──────┤
│1│103年7月15日│30萬元│淡水第一│GE0000000│103年9月25日│
││││信用合作│││
││││社│││
├──┼──────┼─────┼────┼─────┼──────┤
│2│103年7月22日│50萬元│同上│GE0000000│103年9月25日│
├──┼──────┼─────┼────┼─────┼──────┤
│3│103年7月22日│50萬元│同上│GE0000000│103年9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