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洪立珍
被 告 趙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5
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505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致追撞欲
迴轉而在同向前方停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洪立珍因而受有頭枕部挫傷等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桃交簡字
第222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願意與原告和解,惟
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枕部挫傷等
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敏盛綜合
醫院10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38號偵查卷宗第8頁)。又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25號
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暨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
受有頭枕部挫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38號偵查卷
宗第8頁),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五專畢業,月收入約5、6萬
元,名下財產資料11筆,價值約718萬9,378元;被告則為
00年0月生,五專畢業,職業為水電臨時工,102年度申報
所得為55萬2,522元,名下財產資料4筆,價值約293萬8,
75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10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是經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過
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見
本院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卷宗第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