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石濤園社區之住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侵入同社區十八巷二號辛○○所居之住宅後,竊取被害人辛○○所有小金條二條、金鍊子一條、金手環一只、紀念金幣二枚及若干珠寶首飾等物,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三十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被害人辛○○返家,被告隨即自該住宅廚房出口,往其八號之自家住宅方向逃逸。嗣因社區警員調閱當日社區錄影帶,發現攝有被告之影像,經提供予社區住戶指認後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有規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辛○○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鄰居甲○○○、乙○○、丙○○、丁○○、己○○、庚○○之證述、被告曾供述監視錄影帶上竊嫌出現及消失之處均在其住宅後方、監視錄影VCD、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之行為,辯稱因為伊上大夜班,所以晚上六、七點便會開始休息,案發當時伊係在睡覺等語。
四、經查: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主要之任務在提供自己體驗之客觀事實為證據資料,而由法院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因之證人所為與體驗事實無關之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所謂之意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資料。經查,案發當時證人甲○○○、乙○○、丙○○、丁○○、己○○、庚○○均未在場,係事後一起觀看監視影帶,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五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確定卷內的照片是被告戊○○?)我是由被告出來的位置還有回去的位置判斷,因為我們在後面的路口還裝有攝影機,那個攝影機就沒有拍到竊賊的照片」、證人乙○○、丙○○、丁○○、己○○、庚○○於偵查中均證述:「(問:如何確定卷內的照片是被告戊○○?)我是由被告出來的位置還有回去的位置判斷,因為攝影機沒有拍到。」,另復均證稱因為竊賊知道攝影機的位置,所以應該是熟人所為等語,是證人甲○○○、乙○○、丙○○、丁○○、己○○、庚○○證述該監視錄影VCD及翻拍照片中所出現之人影即係被告,均係出於證人之推測之詞,況乙○○之住家於四、五年前曾經失竊,丁○○之住家於三年前亦遭失竊,且次二次竊案均未為監視錄影機所攝得,此業具證人乙○○、丁○○、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同上筆錄第一三、一八、二八頁),而證人庚○○證陳被告係九十三年底方搬進該社區,故前述證人僅憑竊賊知道攝影機的位置,便推論應該是熟人所為,實無所據。又證人丙○○、丁○○、己○○復證述與被告不熟或不認識(見本院卷同上筆錄第九、一八、二二、二六頁),是證人甲○○○、乙○○、丙○○、丁○○、己○○、庚○○指認被告即為監視錄影VCD及翻拍照片中所拍攝到之人,顯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參諸前揭法條,前述證人此部分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依證人辛○○之證詞,固可證明被害人遭人竊取金塊五兩、
金條二條、金手環、金項鍊以及公司發的紀念金幣之事實,惟其亦證稱:「(問:是否有發現嫌犯的長相?)沒有,只有看見壹個影子閃過去。」、「我有報案,警察也有來家裡要採證。因為採證時間太長了,所以我就認為沒有採證的必要。」(見本院卷同上筆錄第五頁),是依辛○○之證言,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即為至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之人。
㈢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VCD,其內容為:「一、四
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二分到十三分之間,有壹個光點移動,由後接近監視鏡頭。二、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零三分拍攝到壹個男子的背,由監視鏡頭往後迅速離去。三、僅拍到該名男子的背影,未拍攝到其正面」,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監視錄影VCD之翻拍照片,僅拍得竊嫌之背部上半部(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是依監視錄影VCD及其翻拍照片,均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該名男子。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光點出現及竊嫌消失的位置均在被告家
之後門。惟依本院勘驗之結果,監視錄影VCD之影像模糊,與卷附之現場照片比對,亦無從依該影像判斷光點出現及竊嫌消失的位置係被告住處後門,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既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竊盜之佐證。
㈤退步言之,即令光點出現及竊嫌消失的位置均在被告家之後
門,亦無證據證明竊嫌係自被告家中出來及進入被告家中,況被告家中尚有其成年之弟同住,此業具證人己○○證稱屬實(見本院卷同上筆錄第二八頁),是即使竊嫌確從被告家中進出,亦難僅憑此一證據認定被告即是竊嫌。
㈥綜上,證人甲○○○、乙○○、丙○○、丁○○、己○○、
庚○○指認被告即為監視錄影VCD及翻拍照片中所拍攝到之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無從佐實公訴人之論述,故本件除被害人辛○○之指述、被告供述光點出現及竊嫌消失的位置均在其住家後門、監視錄影VCD、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罪事實。而上揭證據,仍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之犯行,因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至檢察官及辯護人請求以其他器材再行勘驗監視錄影VCD,此部分即令如證人己○○所言,之前看的影帶內容較當庭勘驗時清晰,惟證人庚○○、乙○○、丁○○、丙○○、己○○均證稱依影帶內容僅見到竊嫌背影,並無見到正面(見本院卷同上筆錄第八、
一四、二0、二一、二六頁),且如前所述,即使竊嫌從被告家中進出,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為竊嫌,故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而證人甲○○○經傳喚未到,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因甲○○○與證人庚○○、乙○○、丁○○、丙○○、己○○均非竊盜當時在場之人,僅係於事後一同觀看監視錄影VCD,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與其他證人相同,故本院認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