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駕駛六六一三—DC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定里方向行駛。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六時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松江南路、安東路交叉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松江南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甲○○騎乘VNC—六三八號輕機車,自其左側往右側沿安東路欲橫越松江南路之路況,仍貿然前行。適甲○○亦疏未注意安東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其為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松江南路上之來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而未讓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逕自穿越松江南路。雙方彼此避讓不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遂撞及輕機車右側車身肇事,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六六一三—DC號自用小客車,與甲○○騎乘之VNC—六三八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甲○○因此受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車速只有三、四十公里,沒有超速,甲○○自己從車陣中鑽出來,所以我沒有看到她,而且我是幹道車,甲○○沒有讓我先行,又無照駕駛,本件車禍應該是她的過失,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從安東路通過十字路口,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我車速約二十公里左右,我是閃光紅燈,對方是閃光黃燈,他從我右邊撞過來,撞到我的腳」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肇事後車輛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七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松江南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肇事之交叉路口,小心通過,又未注意甲○○騎乘機車,自其左前方欲穿過松江南路,而橫越其車前之路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桃縣行字第0九四五二0二七0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致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車速只有三、四十公里,沒有超速,甲○○自己從車陣中鑽出來,所以我沒有看到她,而且我是幹道車,甲○○沒有讓我先行,又是無照駕駛,本件車禍應該是她的過失,我沒有過失云云,且依上揭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騎乘機車,由閃光紅燈交叉路口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⑴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看到丙○○的來車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而由卷附調查報告表以觀,安東路上確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表示「停車再開」,安東路為支線道,行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據此,足認甲○○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以甲○○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一節,而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至於甲○○無照騎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與本件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並不影響本件事故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⑵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處時,支線道車固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惟幹線道車亦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如前述。查本件依被告所辯:當時松江南路上對向車道塞車,甲○○騎乘機車,自車陣中穿出,伊視線被對向來車擋住,故無法察覺機車已經接近,當時伊有聽到大貨車之喇叭聲,伊推測甲○○因此急於通過交叉路口,伊車速約三、四十公里云云(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意指上開車況非伊所能注意,並無過失云云。姑不論證人甲○○到庭否認其事,證稱略以:當時路況良好,松江南路上雙向均未塞車等語(同上筆錄),與被告所辯不符。即令被告所辯屬實,然被告在行經交叉路口處時,明知視線已遭對向車流阻住,不易察覺左側來車,甚且已聽聞汽車喇叭聲,可見有突發路況,衡情更應減速謹慎慢行,注意左前方可能突出之來車,豈能仍以正常車速行駛?此由本件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機車右側車身,顯見被告遲至機車已經通過其前方時,仍無法採取避讓措施,顯未注意前方車況一節,益臻明顯。至於單純之不超速,與被告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係屬二事,況本件行經交叉路口,係應減速慢行,自不得以其未超越速限,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⑶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四)被告於警員乙○○到場處理時,雖自承為肇事駕駛,然劉警員在此之前,即因被告獨自一人,坐在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車內,該車外觀又有明顯之毀損痕跡,並顯示警示燈停在肇事地點等疑點,而合理懷疑被告為駕駛人,此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故被告係在其駕車肇事已遭發覺後,始向警員自白犯罪,並非自首,併予敘明。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雖應負肇事責任,惟被害人甲○○騎車行駛支線道,未讓被告之幹道車先行,本身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甲○○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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