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
樓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7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害人向被告等借用3萬元,預先扣除頭期利息6千元,實際交付被害人2萬4千元,今被告等願拋棄對被害人之債權,且就利息所得6千元部分,被告等亦無所得,依偵查卷附檢察官求刑處理分析表以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具體載明其審酌被告乙○○、丙○○有如原審判決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復為己私利,乘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使被害人更陷於經濟困境,取得重利年息高達720%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等貸放之金額及業已收取之利息尚屬小額,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非鉅,及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就其量刑之理由,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詳細之說明;參酌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情形,被告等以上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2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丙○○【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麻藥罪、吸食麻藥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2月17日,於8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致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22日,經接續執行後,復於9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並自95年9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張貼「身分證借款、息低、保密、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之小廣告(起訴書誤載為在報紙廣告版上刊登廣告),以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借款人,丙○○則與乙○○共同從事放款、收息及催收款項等事宜。嗣乙○○、丙○○於95年10月3日,因甲○○需款孔急,見前開廣告撥打電話商借現款聯絡後,即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424之1號2樓租屋處,貸予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計息,言明每期利息6千元,並即預先扣除頭期利息6千元,巧取利益後,實僅交付甲○○2萬4千元(以本金3萬元計算,每10日收取利息6千元,其年利率高達720%),再由甲○○於同日簽發本票號碼:334268號,金額為9萬元之本票1張、書立同金額之借據(立據)1張及提供所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其持有之行車執照各1張以供擔保,共同乘甲○○需錢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月15日,甲○○因無力償還本息,復提供所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連同機車鑰匙1支)及委託書1紙,交付乙○○、丙○○供為擔保。甲○○因不堪重利之負擔,乃於翌日即同月16日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循線在臺中市○區○○街、尚德街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簽發用供擔保之本票、借據(立據)、委託書各1張及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其所持有之行車執照各1張、前開機車1部(業經警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本票、借據(立據)、委託書各1張及上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乙○○、丙○○名義上雖貸與被害人甲○○3萬元,然而實際上只交付被害人甲○○2萬4千元,計向被害人甲○○預扣收取10日6千元之重利,其年利率已高達720%,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足徵被告乙○○、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乙○○、丙○○2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麻藥罪、吸食麻藥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2月17日,於8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致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22日,經接續執行後,復於9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被告乙○○、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復為己私利,乘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使被害人更陷於經濟困境,取得重利年息高達720%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等貸放之金額及業已收取之利息尚屬小額,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非鉅,及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1張及其所書立之借據、委託書各1張,均係被害人甲○○交由被告等以供質押擔保之物,且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尚難認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