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甲○○對被繼承人 林琮珉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甲○○應協同原告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乙○○與林琮珉間之親子登記及被告甲○○與林琮珉間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結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林琮珉之繼承權不存在,則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與原告能否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琮珉之母,林琮珉原有配偶 黃韻庭 ,嗣因被告甲○○對林琮珉宣稱已懷有林琮珉之子女,林琮珉遂與黃韻庭離婚並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後,因林琮珉發現被告乙○○非其親生子女而要求離婚,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甲○○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持刀殺死林琮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起訴在案,上開案卷內附有林琮珉與被告乙○○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其上載明林琮珉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指數為0。是以,被告乙○○既非林琮珉之親生子女,對林琮珉自無繼承權存在。又於戶籍資料上,固記載被告甲○○與林琮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登記,惟原告於整理林琮珉之遺物時,赫然發現被告甲○○與林琮珉之結婚證書,其上記載原告為主婚人,介紹人為訴外人 柯文略 ,證婚人為原告之次子 林昱丞 ,然實際上結婚證書上之上開人等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且不曾擔任被告甲○○與林琮珉結婚典禮之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顯然被告 吳雯 與林琮珉二人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則被告甲○○與林琮珉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被告甲○○與林琮珉之婚姻應不成立,被告甲○○即非林琮珉之配偶,對林琮珉並無繼承權存在。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吳雯與林琮珉之婚姻成立有效,惟因被告甲○○故意殺害林琮珉致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吳雯亦喪失繼承權,對林琮珉無繼承權存在。茲因林琮珉與前妻所生之子 林家平 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為林琮珉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及勞工保險條例之死亡給付之合法申請人,惟因法律上被告甲○○、乙○○分別為林琮珉之配偶、子女,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及保險受益人之權利,原告自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乙○○、甲○○對被繼承人林琮珉之繼承權不存在。又被告甲○○與林琮珉間之婚姻關係因欠缺形式要件而不成立,被告乙○○亦非林琮珉之親生子女,惟戶籍資料上仍登記被告甲○○與林琮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乙○○之父為林琮珉,依戶籍法規定,自應由本人或原申請人即被告或林琮珉向戶政機關請求為撤銷登記,是被告在法律上乃負有協同申請撤銷之義務,惟被告不履行此義務,致原告無法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且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警局卷及DNA鑑定報告等,均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琮珉除戶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暨警局卷(內附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查核無訛。復據證人即結婚證書之介紹人柯文略到庭結證屬實,其證稱:「(提示結婚證書,是否有在該證書上介紹人欄簽名?)這不是我簽名的。我當時是住在甲○○及林琮珉家中,他們兩人為了小孩要去辦戶籍登記,所以才寫了結婚證書。林琮珉問我有沒有印章,我說沒有,他就自己刻。」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觀之DNA鑑定報告載明略以:「孩子:乙○○、假設父親:林琮珉;DNA親子鑑定結果:親子關係”否定”、親子關係可能性:0%、綜合親子關係指數:0」等語,此有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足憑,被告到庭亦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衡之上情,足證被告甲○○與林琮珉確實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且被告乙○○並非其生母即被告甲○○自林琮珉法受胎所生。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被繼承人林琮珉雖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其等既未舉行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是其等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甲○○與林琮珉間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其等婚姻自屬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並非林琮珉之配偶,被告乙○○確非林琮珉之親生女,則被告甲○○、乙○○對於被繼承人林琮珉之遺產即無繼承權。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琮珉之母,為被繼承人林琮珉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戶籍登記,指下列各項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林琮珉間之婚姻關係既無公開儀式及兩位以上之證人,依法兩人之婚姻關係乃自始不存在,執此兩人所為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之登記,亦屬自始不存在。又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與林琮珉所生之女,已如前述。惟戶籍資料上仍有上開記載,自應由本人或原申請人即被告甲○○或林琮珉向戶政機關為撤銷登記,然林琮珉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無法申請撤銷上開結婚登記,而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亦因林琮珉之死亡,致無法提起確認被告甲○○與林琮珉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及確認被告乙○○與林琮珉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持確認判決逕向戶政機關為撤銷登記。從而上開結婚登記之撤銷即須被告甲○○偕同始克辦理完竣。又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林琮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乙節,已如上述,惟上開結婚登記及親子登記若未撤銷,即足使林琮珉之繼承人於公示上與實際情形上呈現不符之狀態,是被告甲○○在法律上乃負有協同申請撤銷之義務,以使為繼承人之原告得以辦理繼承之相關手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甲○○應協同原告辦理撤銷被告甲○○與林琮珉間之結婚登記及撤銷被告乙○○與林琮珉間之親子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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