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三二、一○五九、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止血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六月,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止,分別在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盧厝十九號其住處及嘉義市各處其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依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警局採尿後查悉上情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同年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分別在其前開住處、嘉義市○○路○○○號旁之「代天府」等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且用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點○七公克、○點○九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橡皮筋一條。其中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查獲該次,係甲○○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之際,撥打電話通知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查緝,並於警員 吳振吉 到達時,主動提出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請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同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同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經採集送驗,其鑑驗結果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各五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點○七公克、○點○九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橡皮筋一條可憑,均足徵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闡釋甚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足見立法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其因毒品本質上之成癮性,而行為人施用後易有反覆、延續施用之特徵有所認知;參以施用毒品者於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屬施用毒品者行為模式之常態,揆諸上開說明,即符合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等概念特徵。準此,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一七號提案之研討結論要旨固以:「對於施用毒品等之習慣性犯罪行為,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等語,亦即:將在修正前所犯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修正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依新法處理,再將此二階段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罰。惟本院認既發生新舊法比較時,最終適用結果均採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然上開結論所採之「二段併罰說」,不但就前段採取連續犯見解比採取集合犯見解更不利於行為人(即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段復與前段再論以數罪併罰,適用之結果將造成前段加重,後段再因數罪併罰遞加重,就其結論反將更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本院認施用毒品既具集合犯之性質,是不論刑法修正前、後之行為均屬如此,故縱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亦應僅評價為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以免前後割裂適用,造成更不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併辦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構成連續犯,固非無見,惟本院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次毒癮發作所致,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而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依上所述,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集合犯之概念,較為妥適,上開公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六月,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查獲該次,係其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之際,撥打電話通知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查緝,並於警員吳振吉到達時,主動提出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市刑警大隊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偵查報告書可參(見毒偵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又因本院係採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實質上之一罪,故被告主動通知警員前往查緝之該次,應屬未發覺之罪,而符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未思悔改,短期內反覆多次實施本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點○七公克、○點○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橡皮筋一條,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