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石濤園社區之住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侵入同社區18巷2號乙○○所居之住宅後,竊取乙○○所有小金條2條、金鍊子1條、金手環1只、紀念金幣2枚及若干珠寶首飾等物,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乙○○返家,被告隨即自該住宅廚房出口,往其8號之自家住宅方向逃逸。嗣因社區警員調閱當日社區錄影帶,發現攝有被告之影像,經提供予社區住戶指認後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王方瑞芳朱美鳳江瑞圓林玉霜陳昱云楊世明 之證述、被告曾供述監視錄影帶上竊嫌出現及消失之處均在其住宅後方、監視錄影VCD、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之行為,辯稱因為伊上大夜班,所以晚上6、7點便會開始休息,案發當時伊係在睡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案發時證人王方瑞芳、朱美鳳、江瑞圓、林玉霜、陳昱
云、楊世明均未在場,係事後一起觀看監視影帶,此業據證人江瑞圓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王方瑞芳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確定卷內的照片是被告甲○○?)我是由被告出來的位置還有回去的位置判斷,因為我們在後面的路口還裝有攝影機,那個攝影機就沒有拍到竊賊的照片」、證人朱美鳳、江瑞圓、林玉霜、陳昱云、楊世明於偵查中均證述:「(問:如何確定卷內的照片是被告甲○○?)我是由被告出來的位置還有回去的位置判斷,因為攝影機沒有拍到。」(見偵查卷第37頁),其等復均證稱因為竊賊知道攝影機的位置,所以應該是熟人所為等語,是證人王方瑞芳、朱美鳳、江瑞圓、林玉霜、陳昱云、楊世明證述該監視錄影VCD及翻拍照片中所出現之人影即係被告,均係出於證人之推測之詞,況朱美鳳之住家於4、5年前曾經失竊,林玉霜之住家於3年前亦遭失竊,且次2次竊案均未為監視錄影機所攝得,此業具證人朱美鳳、林玉霜、陳昱云證述綦詳(見原審卷60、65、75頁),而證人楊世明證陳被告係93年底方搬進該社區,故前述證人僅憑竊賊知道攝影機的位置,便推論應該是熟人所為,實無所據。又證人江瑞圓、林玉霜、陳昱云復結證與被告不熟或不認識(見原審卷第56、65、69、73頁),是證人王方瑞芳、朱美鳳、江瑞圓、林玉霜、陳昱云、楊世明指認被告即為監視錄影VCD及翻拍照片中所拍攝到之人,顯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而證人主要之任務在提供自己體驗之客觀事實為證據資料,而由法院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因之證人所為與體驗事實無關之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所謂之意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資料,是前述證人此部分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據證人乙○○之證詞,固可證明其有遭人竊取金塊5兩、金
條2條、金手環、金項鍊以及公司發的紀念金幣之事實,惟據其另證稱:「(問:是否有發現嫌犯的長相?)沒有,只有看見壹個影子閃過去。」、「我有報案,警察也有來家裡要採證。因為採證時間太長了,所以我就認為沒有採證的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亦僅能證明其有向警報案,但未採證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至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之人。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VCD,其內容為:「一、4月15日22時12分到13分之間,有壹個光點移動,由後接近監視鏡頭。
二、4月15日23時零3分拍攝到1個男子的背,由監視鏡頭往後迅速離去。三、僅拍到該名男子的背影,未拍攝到其正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而依卷附之監視錄影VCD之翻拍照片,僅拍得竊嫌之背部上半部(見偵查卷第29頁),是依監視錄影VCD及其翻拍照片,均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該名男子。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光點出現及竊嫌消失的位置均在被告家
之後門。然依原審勘驗之結果,監視錄影VCD之影像模糊,與卷附之現場照片比對,亦無從依該影像判斷光點出現及竊嫌消失的位置係被告住處後門,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既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竊盜之佐證。縱令光點出現及竊嫌消失的位置均在被告家之後門,亦無證據證明竊嫌係自被告家中出來及進入被告家中,況被告家中尚有其成年之弟同住,此業具證人陳昱云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5頁),是即使竊嫌確從被告家中進出,亦難僅憑此一證據認定被告即是竊嫌。
㈤綜上所述,證人王方瑞芳、朱美鳳、江瑞圓、林玉霜、陳昱
云、楊世明指認被告即為監視錄影VCD及翻拍照片中所拍攝到之人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無從佐實公訴人之論述,且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責。
五、原判決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以被害人及證人王方瑞芳、朱美鳳、江瑞圓、林玉霜、陳昱云、楊世明等人之證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有瑕疵,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社區所拍攝之錄影帶經原審勘驗後,僅看到竊嫌背影,並無見到正面,仍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縱然以解析度較高之儀器檢視,亦僅能看到背影,竊嫌之正面既無從目擊,尚難以背影來指認竊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人,均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之心證,原判決既無不當,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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