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柒包(淨重合計參拾玖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拾柒個及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七至編號九外)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肆點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柒包(淨重合計參拾玖點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肆點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拾個及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七至編號九外)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七九0之一七三號及嘉義市○○路○○○巷○號等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依一天五至六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依每週施用一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七九0之一七三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六包(淨重36.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4.422公克)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居所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十一包(淨重2.73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於上開查獲當日均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69頁、第73頁、第74頁),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六六四號搜索票、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0二八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參以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又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六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36.36公克)及同日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三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422公克),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三十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2.7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180002327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095001151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47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闡釋甚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足見立法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其因毒品本質上之成癮性,而行為人施用後易有反覆、延續施用之特徵有所認知;參以施用毒品者於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屬施用毒品者行為模式之常態,揆諸上開說明,即符合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等概念特徵。準此,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應分別構成接續犯,固非無見,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闡釋甚明。本院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次毒癮發作所致,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接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施用毒品行為顯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間,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被告上開除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十三時許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判決參照),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未思悔改,短期內反覆多次實施本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其為警查扣之毒品數量龐大,更見其施用毒品成癮程度甚深,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六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36.36公克)及同日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三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422公克),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三十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2.73公克)等情,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七至編號九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四十個,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施用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九所示物品,被告堅詞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磅秤│一臺││├──┼──────┼────┼───────────────┤│二│塑膠鏟│六支││├──┼──────┼────┼───────────────┤│三│殘渣袋│九個││├──┼──────┼────┼───────────────┤│四│空夾鍊袋│一包││├──┼──────┼────┼───────────────┤│五│香菸盒│一個││├──┼──────┼────┼───────────────┤│六│小鐵盒│一個││├──┼──────┼────┼───────────────┤│七│背包│一個││├──┼──────┼────┼───────────────┤│八│皮包│一個││├──┼──────┼────┼───────────────┤│九│計算機│一臺││└──┴──────┴────┴───────────────┘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電子秤│一臺││├──┼──────┼────┼───────────────┤│二│填充器│三支││├──┼──────┼────┼───────────────┤│三│空夾鍊袋│三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