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淨重共拾貳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拾捌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拾點參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玖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小剪刀壹支、吸管參支及鐵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淨重共拾貳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拾點參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貳拾柒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小剪刀壹支、吸管參支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則遭撤銷,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應執行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晚上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五鄰金蘭三五號住處內及嘉義縣市○○○○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依一天二至三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依一天一至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三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百四十八公里一百公尺處(即雲林縣○○鄉路段)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護欄,為警查驗駕駛人身分時,經其同意搜索其隨身背包後,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小剪刀一支、吸管三支、用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一個、海洛因十八包(淨重共12.39公克)、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10.316公克),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第92頁);參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小剪刀一支、吸管三支及用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一個扣案可佐。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十八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2.39公克;空包裝重7.32公克)以及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九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3935公克,鑑定取樣0.077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0.3160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12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95)安鑑字第01788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則遭撤銷,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應執行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遞加重其刑。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共計十八包,確含海洛因成分,以及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九小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小剪刀一支、吸管三支、鐵盒一個及上開毒品外包裝二十七個,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施用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熱熔膠棒一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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