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署名數量欄、指印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經假釋後,嗣經撤銷假釋拒絕回監執行殘刑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逃亡在外,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友人 陳繼先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四之住處經警查獲,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接續於偽造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資料上偽造附表一、二(署名數量欄、指印數量欄)所示「甲○○」之署押,並以在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以偽造「甲○○」前開署押之方式,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甲○○」本人已收受警員所交付該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意旨之私文書,並交還警察而持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經警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捺印之指紋檔案,發現係乙○○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如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資料及其上偽造「
甲○○」之署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刑紋字第○九五○○五五○三七號函。
三、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五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⒈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乃表示甲○○同意接受警方對其訊問之意思表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⒉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乃表示甲○○已收受該逮捕通知,自均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則被告復將該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交予警察而持之以行使,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資料上偽造「甲○○」署押,期間並先後以「甲○○」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並進而持之以行使,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並無突襲裁判之情形存在,爰依法變更檢察官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附表一┌──┬──────┬─────────┬─────┬─────┬───┐│編號│時間│文件名稱│署名數量│指印數量│備註│├──┼──────┼─────────┼─────┼─────┼───┤│⒈│95年1月3日│指紋卡片│無│貳拾枚│偵卷第│││││││9頁│├──┼──────┼─────────┼─────┼─────┼───┤│⒉│95年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參枚│玖枚│偵卷第││││局偵查隊警員所製作│││11-17││││警訊筆錄│││頁│├──┼──────┼─────────┼─────┼─────┼───┤│⒊│95年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貳枚│無│偵卷第││││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8頁│├──┼──────┼─────────┼─────┼─────┼───┤│⒋│95年1月3日│口卡片│壹枚│無│偵卷第│││││││20頁│├──┼──────┼─────────┼─────┼─────┼───┤│⒌│95年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壹枚│無│偵卷第││││局公務電話紀錄表│││22頁│├──┼──────┼─────────┼─────┼─────┼───┤│⒍│95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壹枚│無│偵卷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2頁││││545號偵訊筆錄││││└──┴──────┴─────────┴─────┴─────┴───┘附表二┌──┬──────┬─────────┬─────┬─────┬───┐│編號│時間│文件名稱│署名數量│指印數量│備註│├──┼──────┼─────────┼─────┼─────┼───┤│⒈│95年1月3日│以「甲○○」名義收│壹枚│無│偵卷第││││受犯罪嫌疑人權利告│││21頁││││知證明書,表示「趙│││││││有義」已受權利告知│││││││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⒉│95年1月3日│以「甲○○」名義收│貳枚│無│偵卷第││││受逮捕通知書,表示│││23-24││││「甲○○」已收受逮│││頁││││捕通知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