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 淵順 針織有限公司及綺虹有限公司(檢察官誤載為綺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分別簡稱為淵順針織、綺虹公司),其明知該二家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因上游廠商陸續跳票,導致財務狀況不佳,未能支付下游廠商之加工款項,竟意圖為上開二家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隱匿前情,向福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鎮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福鑫興業)之負責人甲○○誆稱:伊公司有投資越南等地生意,財務狀況無虞,可長期合作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同意在結帳時依行規收取票期三個月之遠期支票,而未堅持以現金結帳,進而接受被告委託,為被告從事胚布染色之加工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被告交付之支票陸續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甲○○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請福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從事胚布染色之加工,事後未能如約支付加工款,迄今尚積欠該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上游廠商盛紡有限公司(下簡稱盛紡公司)跳票被倒,隨之週轉不靈,故無法付款,並非故意詐騙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福鑫興業負責人甲○○之指訴,福鑫興業之對帳明細表、出貨單、淵順公司之加工單、被告以綺虹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查詢作業查詢明細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二月間某日,委託福鑫興業代工染布,三次應各支付代工款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三千八百一十八元(合計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被告並為此以綺虹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子 楊俊益 ),簽發一張面額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SB0000000號支票,交予福鑫興業作為代工款,詎福鑫興業依約代工、送貨後,上開支票卻未獲兌現,被告迄今亦未支付任何加工款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福鑫興業出具之統一發票、對帳單、出貨單,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四十一頁)。又證人即福鑫興業之廠長 梁富鑫 對雙方來往之情形,則到庭證稱:「淵順針織是我去接洽的,是丙○○代表淵順針織,他第一次請我們代工的量不是很大,所以我沒有去徵信,之後他來請我們加工,雖然他第一次的貨款還沒付,但票期還沒有到,所以我們就繼續幫他做。‧‧‧在聊天中,他不止一次說過他和 樹宏 、 升拓 兩家染整廠有往來,我也有和升拓聯絡過,升拓說丙○○確實也有委託他們加工,所以我就沒有向樹宏查證‧‧‧。染好的布,有幾筆丙○○說要裝櫃,但要運到哪裡,我不知道。事後他有說因為越南方面的貨款收不到,他在處理,我不知道他人當時在哪裡‧‧‧」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綜合前開事證,固足認定被告確有委託證人所屬之福鑫興業加工染布,而未能依約付款之事實,然債務人事後未能付款,原因多端,或因故失其清償能力,或事後有意賴債,非必自始即有詐騙意圖,是故,單憑此節,至多僅能令被告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逕予推論被告在委託福鑫興業加工染布時,即已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辯稱略以:伊被上游盛紡公司跳票連累,以致週轉不靈,故無力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其名下淵順針織之請款總表(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各一份為證(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六0號卷,未編頁),核與證人即盛紡公司之負責人乙○○到庭證稱略以:盛紡公司有向淵順針織訂貨,先前開給淵順的支票都有兌現,但淵順針織從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出貨不正常,連帶使伊出貨也遲延,而遭美國方面的客戶扣款,伊因而無法周轉,故而倒閉,伊共欠淵順針織七百八十餘萬元,伊向被告訂的貨,是運到伊在越南的代工廠,或伊自己在緬甸的工廠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均屬相符。又證人梁富鑫所稱:有幾筆染好的布,被告指定要裝櫃等語,則可佐證被告所述:福鑫興業代工之染布,部分送至越南交予盛紡公司等語不虛。是故,被告所辯:伊受到盛紡公司倒閉連累,以致無力付款等語,可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接受上游廠商盛紡公司訂製布料後,委託下游廠商福鑫興業加工染布,核屬正常之營業行為,自難認係詐術。且福鑫興業接受被告訂單,加工染布,亦不能認為福鑫興業有陷於錯誤。又被告既係因遭盛紡公司倒閉拖累,以致未能支付福鑫興業加工款,當不能以此推論其在委託福鑫興業染布時,已有詐欺之意,此則如前項理由(一)所述。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在偵查中坦承,因自知其支票有退票紀錄,客戶不收,故改用其子楊俊益名義簽發支票付款,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有退票紀錄,至同年九月間更已全數退票,可見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委託福鑫興業代工時,即已知其資力不足,準此,被告明知上情,而仍佯稱淵順針織財務健全,使福鑫興業錯誤同意按業界行規按月結帳,未能堅持現金付款,佐以事後福鑫興業前來催收帳款時,被告又以前往越南調度資金為由推託,藉此避不見面,足見其自始在委託福鑫興業代工時,即無付款之意,顯有詐欺意圖等語,且提出證人即福鑫興業之負責人甲○○之證詞、淵順針織、綺虹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報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報表等件為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六號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三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一頁)。惟查:⑴證人甲○○到庭證稱:本件生意是梁富鑫接洽的,我今天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筆錄),顯然甲○○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係傳聞無從採取。而被告在與梁富鑫接洽,欲委託福鑫興業代工時,梁富鑫亦僅根據被告所述,向第三人升拓染整廠稍加查證,並未對被告徵信,此如前述。是則,公訴人指訴:被告主動向福鑫興業表示其財務健全,誘使福鑫興業同意收受遠期支票代工等語,自嫌無據,不能採取。⑵被告經營之淵順、綺虹二家公司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被告起始委託福鑫興業代工時),固有退票紀錄,然此僅能認其周轉不靈,非已經完全無力付款可比,況公司行號於營運購貨時,未必即擁有相當於貨款之資金,但為賺取利潤持續經營,簽發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俾於支票到期前將貨物出賣牟取利潤及支付貨款,實為一般公司行號常見之營運型態,不意被告無法收得對盛紡公司之貨款,終致亦無力清償福鑫興業之代工款,實屬民事糾紛,殊難認定被告於向福鑫興業委託代工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及手段之施用。再由被告提出之淵順針織九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書顯示,淵順針織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一千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營業成本為一千五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八元,營業費用及損失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最後統計全年所得則係虧損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可見淵順針織係經營不善,並非全無營業。是故,即令被告在委託福鑫興業代工前,資金周轉確有困難,要難憑此認定其事前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不僅如此,商場交易並無告知對方自己資力之義務,是被告單純的不告知梁富鑫其財務狀況,亦不能認定其違反何種告知義務,更無法推論被告有詐欺意圖。⑶至於被告事後藉詞前往越南收帳,避不見面一節,姑不論被告在越南方面,確實有乙○○積欠帳款未收,此如前述,縱使屬實,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在事前之詐欺意圖,應甚明顯。⑷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