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李瑜金)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與甲○原係朋友,因甲○於另案遭羈押而前往探視,甲○因遭羈押欲處理其留置於自宅之物,遂委託乙○○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臺北奇蹟大廈八樓所承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搬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甲○表妹 翁明琴 之住處保管。乙○○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前開甲○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臺北奇蹟大廈八樓,請鎖匠開門,並將甲○如附表所示之物搬至己當時所居住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十五樓之十一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遷至前開汐止市居住處後某日,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而未交給翁明琴保管。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翁明琴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復有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侵占告訴人甲○之物之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藍色電話機│一台│見偵卷第二十二頁│││││├────────────┼──────┼───────────────┤│SONY牌音響│一台│見偵卷第二十二頁│││││├────────────┼──────┼───────────────┤│CD唱片│六十九張│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唱片│三張│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硯臺及毛筆、墨條│若干│見偵卷第二十四頁│││││├────────────┼──────┼───────────────┤│ 王羲之 四體千字文字帖│一本│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日記本及相片│若干│見偵卷第二十四頁│││││├────────────┼──────┼───────────────┤│SANYO牌電視│一台│見偵卷第二十五頁│││││├────────────┼──────┼───────────────┤│SONY牌放影機│一台│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衣服│若干│衣服已遭乙○○丟棄,因而數目不││││詳。但至少包括西裝四、五套(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