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SA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SAEJIUSUTHEP)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SAEJIUSUTHEP)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七時許,無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設有劃分島(安全島)以劃分快慢車道之臺北市○○路○段(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行車管制號誌之信義路一段(二段)、杭州南路交岔路口(按信義路一段、二段以杭州南路為界),其遵行方向雖為「圓形綠燈」號誌,惟適有行人 范偉棟 (起訴書誤載: 范偉標 )刻自信義路二段(南側)起點(即杭州南路東側)之快慢車道劃分島(安全島)行○○○區○○○○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徒步穿越信義路二段(南側)慢車道。甲○○理應注意在市區○○道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三○公里;及在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驟見行人范偉棟正在前方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信義路二段(南側)慢車道,雖然採取緊急煞車(煞車痕3.7公尺)之安全措施,仍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滑倒。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往前刮地滑行21.3公尺撞擊正在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范偉棟倒地。范偉棟受有頭骨凹陷性骨折、頭頂部後側擦挫傷、右眼睛下緣近顴骨處擦挫傷、頸部近銷骨處擦挫傷、胸骨部近鎖骨端挫傷、肩胛部下緣及背面胸外側各有一處擦挫傷、雙手手指背部瘀血傷及右小腿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台大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小腿骨折,延至翌日(五日)下午五時卅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報告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范偉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骨凹陷性骨折、頭頂部後側擦挫傷、右眼睛下緣近顴骨處擦挫傷、頸部近銷骨處擦挫傷、胸骨部近鎖骨端挫傷、肩胛部下緣及背面胸外側各有一處擦挫傷、雙手手指背部瘀血傷及右小腿骨折等傷害,雖送台大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小腿骨折,延至翌日(五日)下午五時卅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甲○○明知其並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臺北市區○○道超速行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又未暫停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范偉棟先行以致肇事,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行車速度)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一○三條「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有何不能注意前揭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范偉棟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卷附「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肇因研判欄內「行人涉嫌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及「涉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記載,查無證據佐證且核與被告甲○○之自白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甲○○無照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惟查被告甲○○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委託不詳姓名路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三四二二○○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范偉棟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由於被告甲○○係泰籍華僑,有「僑生重入境許可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本院審判卷第一卷「刑事辯護意旨狀證5」
)可稽,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業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民,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意旨,自毋庸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將被告甲○○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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