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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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0三室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 梁雅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明由原告提供桃園市○○○街之土地,旭成公司負責興建名為「我愛我家」之集合住宅。詎旭成公司因公共設施瑕疵問題,原告會同新住戶共同組織「桃園我愛我家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住委會)與旭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公共設施修繕協議書」,旭成公司承諾給付住委會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修繕基金。被告為旭成公司負責人,因而請求原告協助,以其本人名義,向原告借貸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乃交付被告支票二紙(支票號碼分別為BA0000000號、BA0000000號,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九十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以下簡稱系爭借據)。經依法催告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為求支應籌措賠償資金,乃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其中九十萬元以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交付被告,其餘五十萬元,因故情商 劉名望 利用其彰化銀行戶頭帳戶以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交付,皆已為被告收受,並由被告開立借據後,將票據交由住委會入帳。故被告所辯並未收受上開支票等語,尚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院兆促字第一0七五五號通知及公共設施修繕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名望、邱明麗及向台灣銀行營業部調取票號票號BA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暨票號BA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元之支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署名之「借據」乙紙,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否認該借據簽名之真正。
(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可知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生效,係屬要物行為,亦即須有借貸物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註明被告收到二張支票,惟該二支票之提示人均非被告,而係住委會,可知被告並未收受該紙票據,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生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九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旭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明由原告提供桃園市○○○街土地,旭成公司負責興建名為「我愛我家」之集合住宅。詎旭成公司因公共設施之瑕疵,原告會同新住戶共同組織住委會,與旭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公共設施修繕協議書」,旭成公司承諾給付住委會四百萬元之修繕基金。
被告為旭成公司負責人,因而請求原告協助,向原告借貸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乃交付被告支票二紙(支票號碼分別為BA0000000號、BA0000000號,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九十萬元)。經依法催告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其簽名並非真正,且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生效係屬要物行為,亦即須有借貸物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註明被告收到二張支票,惟該二支票之提示人均非被告,而係住委會,可知被告並未收受該紙票據,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旭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公共設施之瑕疵,承諾給付住委會四百萬元之修繕基金,以及上開二紙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BA0000000號、BA0000000號,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九十萬元)均由住委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入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共設施修繕協議書乙紙及本院函查台灣銀行營業部所得之上開支票二紙為證,核與證人劉名望結證稱:「當時被告有賠償我愛我家管委會四百萬元,因為公共設施沒有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二)如有借款情事,則原告是否已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有關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乙事,被告雖辯以借據中「甲○○」之簽名並非真正等語,惟查:旭成公司與住委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公共設施修繕協議書時,被告所簽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字樣、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會議紀錄被告所簽「甲○○」字樣以及被告另因詐欺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期間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所簽之「甲○○」字樣,相互勾稽,其筆觸、神韻、運筆方式及字體結構均與系爭借據上之「甲○○」字跡相符,有公共設施修繕協議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會議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可憑,堪信系爭借據為被告所親簽無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已將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九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等情,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載明:「茲(甲○○)向乙○○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台支BA0000000、BA0000000),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等語,已明白揭示被告「借到」上開二紙支票,即被告已收受該二紙支票。又參諸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一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一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系爭借據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及支票提示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時間緊接,並無矛盾,況被告之借款本係為旭成公司給付住委會之修繕基金之用,其收受票據後逕行轉予住委會提示兌領,亦與常情相符,堪認原告業已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被告所辯:未收到催款等語,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