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永元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程永元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永元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陳威豪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陳冠伶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繕為陳威豪騎乘RED-二一七號輕型機車附載陳冠伶,應更正),均沿台北市○○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程永元明知其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因故貿然闖紅燈直行,且未注意陳威豪、陳冠伶分別騎乘機車因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變為綠燈,已起駛至交岔路口中間,程永元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煞閃不及而撞及陳威豪所騎乘之機車,致陳威豪倒地機車外飛後(陳威豪未受傷),再擦撞陳冠伶所騎乘之機車,致陳冠伶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程永元見狀下車察看,明知陳冠伶右腳受傷無法站立,因念及經濟拮据無力負擔賠償,遂另行起意,向陳威豪、陳冠伶佯稱要報警處理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並趁機逃逸。嗣經陳威豪、陳冠伶在肇事地點等待許久,均未見程永元返回現場處理,遂報警處理,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陳威豪、陳冠伶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永元雖坦承於右開時地與陳威豪、陳冠伶發生擦撞,並於事後駛離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那天中華路圍了鐵板,幾乎看不到紅綠燈,且事後晚上九時有去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叫我們自己想辦法私下處理,我看警察態度就很氣,後來有開車經過事發地點等紅綠燈,有看到二人在聊天,沒事就沒有停車處理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威豪、陳冠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且被害人陳威豪、陳冠伶於警訊中曾指認照片編號二為肇事者,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徵,又被害人陳冠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肇事前我車沿中華路南往北直行,至貴陽街口時,號誌是黃燈變為紅燈,因車上乘客在趕時間,故我車才因煞車不及與右側貴陽街東往西方向的陳威豪、陳冠伶二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並到庭供稱:當時我的車速很慢,對方車速也很慢等語,且被害人陳冠伶到庭證稱:當時車子已經快到中間,時速大約剛起步二十公里等語,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現場玻璃碎片接近交岔路口中間,以被害人陳冠伶行車緩慢並已近路口中間,被告行車車速亦不快之情形下,堪認當時被害人陳冠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已有些許時間,否則,被害人陳冠伶、陳威豪不會同時等待紅燈變綠燈起步行駛至交岔路口中間始遭撞及,被告自有闖紅燈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行為,且未注意被害人陳冠伶、陳威豪已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中間,被告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冠伶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末被告於事後攙扶被害人陳冠伶時,陳冠伶腳已一跛一跛等情,亦據被害人陳冠伶到庭指述綦詳,被告顯然知道被害人陳冠伶已因此次車禍受傷無誤,且本件車禍時間為晚上十時許,被告竟到庭供稱:晚上九時有前往漢中街派出所報案,顯係事後狡辯之詞,況縱或被告曾前往派出所,然事後未曾返回肇事現場,採取適當救護措施,自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撞傷被害人陳冠伶致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陳冠伶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脫免賠償責任而枉顧他人生命安全,及其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試圖狡辯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陳冠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至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右開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與貴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陳威豪,致陳威豪人車倒地,陳威豪並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陳威豪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其無受傷等語,被害人陳冠伶到庭證稱:他人沒有受傷,撞到後有立即爬起來,我有問他,我們一起去警察局的等語,顯見被害人陳威豪並未因右開車禍而受有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此部分行為與右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