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及賭博等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其中於八十年十月廿四日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八十年易字第七九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廿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嗣甲○○經「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雇用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所經營臺北市○○○路線聯營公車(松山商職往五福社區)載客營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卅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日間),駕駛該公司一輛263路線公車(車牌:00-000)沿設有劃分島(安全島)分隔快慢車道之臺北市○○路(南側)公車專用逆向快車道載客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二段九十二巷左側(即同路段九十號前之公車專用逆向快車道),適有行人 鄭天傑 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在該處設有劃分島不得穿越之道路,跨越劃分島徒步由南往北穿越仁愛路二段而擅自進入快車道。甲○○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以時速四十八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右前擋風玻璃撞擊違規穿越快車道之行人鄭天傑倒地,受有頭顱頂枕部凹陷骨折、頭皮挫裂傷及胸部兩側氣血胸等傷害,雖經送臺大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延至同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三、案經被害人鄭天傑之母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天傑之母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報案自首調查表、事故現場路況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鄭天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顱頂枕部凹陷骨折、頭皮挫裂傷及胸部兩側氣血胸等傷害,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甲○○於肇事前係以時速四十八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駛,有扣案「行車紀錄紙」一張及「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即該輛公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臺灣總代理商)分析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甲○○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被告甲○○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公司一輛263路線公車(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客營運中。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查無任何足令被告甲○○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鄭天傑受傷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鄭天傑係行人,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在該處設有劃分島不得穿越之道路,跨越劃分島擅自進入快車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一五二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偵查卷第七十八頁)。
本件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甲○○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六九三三七○○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害人鄭天傑係行人,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致遭在快車道駕車行駛之被告甲○○駕車撞擊受傷不治死亡,被告甲○○依法雖然應負刑事責任,已詳見前述,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本件肇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造成被害人鄭天傑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被害人鄭天傑與有過失及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除將易科罰金之標準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外,並增訂第二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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