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告必恩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七七之一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恩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右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必恩國際有限公司之清償責任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額度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必恩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恩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右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九十年五月十日清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分別以自己及原告使用設於台北銀行承德分行戶名「 葉志男 」帳戶各提供五十六萬八千元(原係借款六十萬元,預扣一個月之利息三萬二千元)及一百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乙○○為清償上開借款,乃持被告必恩公司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票號分別為GA0000000及GA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五月十日,面額各為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方法。
(二)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還款,被告乙○○交付之上開二紙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必恩公司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存摺明細二份。
原證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約定九十年五月十日清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分別以自己及原告使用設於台北銀行承德分行戶名「葉志男」之帳戶各提供五十六萬八千元(原告係借款六十萬元,預扣一個月之利息三萬二千元)及一百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乙○○為清償上開借款,乃持被告必恩公司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票號分別為GA0000000及GA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五月十日,面額各為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方法。詎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清償期屆至未依約還款,被告乙○○交付之上開二紙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存摺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交付原告上開被告必恩公司簽發之二紙支票作為清償,該二紙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當事人復未另有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應認被告乙○○對原告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消滅,合先敘明。再者,原告自承其實際交付被告乙○○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其餘三萬二千元部分係預扣利息。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是貸與本金之一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此判例雖係就折扣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巧取利益,此參該條立法理由即可知悉),其據以計算貸與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原告實際僅交付被告乙○○之借款僅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其餘三萬二千元部分,係以預扣利息之方法巧取利益,既未實際交付,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不發生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得訴請被告乙○○返還之借貸本金僅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原告與被告乙○○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借貸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預扣利息三萬二千元,依此計算原告與被告乙○○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達百分之二十四(32000÷0000000×12=0.0204×12=0.24)。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然如約定之償還數額已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當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原告與被告乙○○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被告乙○○雖交付上開二紙面額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然被告乙○○係在借款時即將該二紙支票交付原告,當時借款利息尚未發生,難認該行為即為被告乙○○之任意給付,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原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原告對被告乙○○系爭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之借款債務,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不得向被告乙○○訴請給付。依此計算,被告乙○○應清償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約定利息計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0000×20%×1/12=0000000+26133.33=0000000.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清償期屆至仍未依約清償本金及約定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就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部分,自得訴請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約定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必恩公司既為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擔票據債務。原告基於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乙○○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及被告必恩公司對原告之票據債務,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各有其客觀的單一目的而負擔同一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必恩公司給付之額度以被告乙○○對原告應負之借款債務為限。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必恩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如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必恩公司之給付義務以被告乙○○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額度為限。原告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聲明第一項借款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