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六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即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負責人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聲請人已逾告訴期間,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所跌落之萬世橋於九十年間元順公司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辦理之北二高木柵石碇交流道聯絡道路○K+○○○—一K+八○○段新闢工程(下稱北二高工程)施工之前已出現橋面、擋土牆龜裂、下陷情況,而該橋又係雲鄉山莊建商自建之橋樑及道路,出入皆有該社區僱請之警衛管制,屬深坑鄉聯外之社區道路,不屬公路系統,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負責維護之道路,又北二高工程起迄點自深坑鄉麻竹寮至深坑鄉旺耽,即採高架橋型式跨越萬世橋,其下施作箱涵以排水,並未在該橋樑及聯外道路施工,且事發當天因颱風來襲,風強雨大,致已有龜裂之橋身不堪一時大量雨水沖刷而在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過前,即已發生坍塌,現場並有雲鄉山莊之人員負責圍警戒線並覆蓋塑膠布,聲請人雖因萬世橋崩塌致不慎墜落受傷,尚難遽認即係被告對北二高工程之施工或管理有所懈怠或疏虞所致,而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尚查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六二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任鐘耀盛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二一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六二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再議理由一再主張聲請人摔落地點,乃萬世橋道路連接橋墩處,此與八
十七年五月間元順公司承包北二高工程之前,會同土木技師至萬世橋會勘,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施工之地點既非其所承包,何必事前從事會勘工作?㈡證人 陳龍全 乃元順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依法即負有工地監督疏失之刑責,本案竟
採信工地負責人之證詞,其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如下:雲鄉橋非萬世橋之地點?證人所指究為何地點?證人陳龍全自承「在作箱涵,沒有開挖,只作填土」,查一般工程施作方式,該箱涵有預鑄及建造之區別,依照片可知,該等箱涵明顯為現場建造,則於建造之初,須先經挖土機將工地清除設置箱涵區之面積之土石後,另運送鋼筋、水泥在工地,作為箱涵所需之模型樣式,期間挖土機、水泥車、鋼筋車等負重量及運送次數,來回奔馳於萬世橋道路坡崁路邊,致適逢颱風來襲之雨量沖刷,形成崩塌,焉能認定非無因果關係?再者,崩塌路段即設置箱涵處,係呈彎曲形狀設計不當,溪水流至該處必受阻擋而形成漩轉流向,無法直流渲洩而下,故而沖刷道路基面下之土牆,導致土石流現象,此可印證北部地區引發土石流災害,或因開發過當,或因施工不當所形成之結果,從而觀諸證人所述,乃相互矛盾之說,不足採信。
㈢證人 高水旺 經查亦係元順公司下游包商,渠證稱當時天黑、雨大,曾於十七時三
十分許到現場圍警戒線等語,此與本院九十二年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先後二次救二人,相互矛盾(實則只有聲請人掉落),且平時社區門口均設有監視系統,可拍攝門口至萬世橋出入通行進出之人車事物,倘案發時間,證人高水旺苟至現場圍警戒線,何以未能提出該時點出入社區門口之監視器為憑?是其證述即有虛偽,其證詞殊屬可議云云。
四、經查:㈠元順公司在承包北二高工程之前,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曾會同土木技師、雲鄉山
莊主任委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代表至萬世橋勘驗,會勘概況認:⒈進橋面左側部分沿車行方向龜裂長約二公尺,寬零點六公分數條;⒉橋頭左側進橋路面呈四十五度龜裂,並稍微下陷,目前積水(長三點一公尺,寬零點五至三公分);⒊進橋面左側垂直邊坡及沿溪流方向靠邊坡新闢人行便道無鋪面,另駁坎有垂直裂縫約十公分(由上至下連續);⒋翼牆與橋臺脫離垂直有傾斜現象,上三十三公分,下十七公分(翼橋與橋臺為分開之結構體);⒌橋欄杆混凝土剝落,山莊內右側靠橋部分之花園內步道龜裂,長二點一公尺,寬三公分。(橋齡約十五年),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八張可資佐證,足見萬世橋於元順公司承包北二高工程施工之前已出現橋面、擋土牆龜裂、下陷之情況。又萬世橋係雲鄉山莊建商自建之橋樑及道路,屬出入皆有該社區僱請之警衛管制,○○○鄉區○○○○路系統,亦非養工處負責維護之道路,本件北二高工程起迄點為深坑鄉麻竹寮至深坑鄉旺耽,該工程係採高架橋型式跨越萬世橋,其下施作涵箱以供排水,該工程未在該橋樑及聯外道路施工等情,有養工處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一工勞字第九一○五五八一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一工景字第○九三○○○三○○○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工景字第九○○九七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證人即事發當時雲鄉山莊之主任委員 邱順護 亦結證稱:萬世橋是建商建的,社區有在橋上設置警衛管制等語,是元順公司承包北二高工程既僅以高架橋之型式跨越萬世橋,並未在該橋橋面或聯外道路上施作,此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四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六二號處分書理由第三點說明甚詳。聲請人以元順公司在承包北二高工程之前,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曾與土木技師、雲鄉山莊主任委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代表至萬世橋會勘,遽予推論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跌落處為元順公司承包北二高工程施工之地點,尚屬無據。
㈡證人即元順公司北二高工程工地負責人陳龍全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尚未施工到雲
鄉橋(又稱萬世橋),只到雲鄉橋下方的景美溪,我們在做箱涵,沒有開挖,只填土,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箱涵尚未做到雲鄉橋右側,尚距離二、三米,且崩塌處因非公司的施工地點,權利不是我們的,因為我們是在橋的下方,所以不作防護措施等語,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事發當日係納莉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於同年月十五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即發布路上颱風警報,納莉颱風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灣東北角登陸,至同年月十九日十七時十分中央氣象局方解除陸上颱風警報,且同年月十六日臺北、石碇、竹子湖氣象站之當日雨量亦達二百五
十、四百四十七、六百八十五公釐,當時由於颱風停留時間過久及其貫穿的特殊路徑所致,臺灣地區降下豐沛雨量,造成北臺灣嚴重水患,多處地方單日降雨量皆刷新歷史紀錄,多處地區引發土石流災害等,有卷附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逐日雨量資料可稽,足見本件萬世橋係因年久失修,早有龜裂、下陷等情,而事發當天因颱風來襲,風強雨大,致已有龜裂之橋身不堪一時大量雨水沖刷而崩塌,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四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六二號處分書理由第三點論述甚詳,聲請人遽以箱涵照片即判定該箱涵建造之初,須先經挖土機將工地清除設置箱涵區之面積之土石後,另運送鋼筋、水泥在工地,作為箱涵所需之模型樣式,期間挖土機、水泥車、鋼筋車等負重量及運送次數,來回奔馳於萬世橋道路坡崁路邊,另認箱涵係呈彎曲形狀設計不當,溪水流至該處必受阻擋而形成漩轉流向,無法直流渲洩而下,故而沖刷道路基面下之土牆,導致土石流現象,致適逢颱風來襲之雨量沖刷,形成崩塌,惟此俱係聲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是聲請人據此指摘原處分理由採信證人陳龍全「在作箱涵,沒有開挖,只作填土」等證詞違反證據法則,亦有未洽。
㈢證人高水旺於聲請人訴請臺北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中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九月
十六日有無看到原告之情況?)當時我到現場有請求支援,當時天黑、雨大,我大約五點三十分到現場圍警戒線,我們有相關人員幫忙,大約二、三秒就坍塌,因為範圍有點大,所以現場沒有可以再圍警戒線的東西,有的住戶回家找可以圍的東西來‧‧‧我第一次圍好之後因為又有崩塌,印象所及大約是隔了一段時間約六點多的時候有聽到人在呼救,我再去救人等語,足認本件萬世橋於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過前,即已發生坍塌,現場並有雲鄉山莊之人員負責圍警戒線並覆蓋塑膠布,聲請人於颱風來襲之當晚行經已有坍塌且相關人員忙著警戒之萬世橋,自應特別注意己身之安全,其雖因萬世橋崩塌致不慎墜落受傷,惟尚難遽認即係被告對北二高工程之施工或管理有所懈怠或疏虞所致,而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四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六二號處分書理由第三點詳細敘明,聲請人雖指稱證人高水旺於本院九十二年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先後二次救二人,證詞矛盾,惟依卷內所附該日筆錄影本,證人高水旺係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有無看到原告之情況?)當時我到現場有請求支援,當時天黑、雨大,我大約五點三十分到現場圍警戒線,我們有相關人員幫忙,大約二、三秒就坍塌,因為範圍有點大,所以現場沒有可以再圍警戒線的東西,有的住戶回家找可以圍的東西來,當時天黑了我們還在現場的時候有聽人員喊有人跌下去,我先跳下去拉他(指聲請人),後來拉上來時好像是救護車送他去醫院,我跳下去實因為天色很暗,無法分辨現場有無警戒線,我第一次圍好之後因為又有崩塌,印象所及大約是隔了一段時間約六點多的時候有聽到人在呼救,我再去救人,至於其他細節因為事隔二年我無法詳細敘述。」等語,證人高水旺係證述事發當日看見聲請人之情形,並未證稱當日其先後二次救二人,且證人高水旺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所為之證述,其證言自屬可信。原偵查機關所為調查程序已臻翔實,縱未調取事發當日雲鄉山莊社區門口之監視錄影帶,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之結果,本院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灣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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