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告 楊華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劉長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 趙軍燕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被繼承人趙軍燕所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要旨:本院認為被繼承人趙軍燕已透過自書遺囑表示於其死後,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基於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履行前開義務,核屬有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原為夫妻,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96年間購
置,並借名登記在胞妹 楊小燕 名下,因被繼承人罹有憂鬱症而無安全感,為使其安心,原告即於101年9月7日請楊小燕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嗣雖於105年1月29日離婚,然兩人感情彌堅仍共同生活,同年12月31日被繼承人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歸還原告,因原告出國在即,乃約定待原告返回再行辦理。詎料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間留下遺書自殺身亡,被告則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31日事實上已達成贈與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雖因原告出國而不及辦理移轉登記,仍無礙此一事實成立,且依兩岸司法互助模式轉請大陸地區湖南省藍山縣人民法院派員訊問被繼承人之母 孫美嬌 ,其亦證述:(問:被繼承人死亡前是否與其通過電話,有無提及系爭房地處置事宜?)被繼承人死亡前四、五天與我微信聊天,沒有提及系爭房地相關問題,但以前她與我微信聊天中說過,原告一直都很照顧我女兒,我女兒說系爭房地應屬於原告,叫我們不要去爭等語,可佐證被繼承人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既已成立贈與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贈與契約存在,經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被繼承人之遺書,可認確為被繼承人所書寫,查遺書中並載明:本人死後,前夫楊華恩先生所給的一切,無條件歸還,任何人不得有任何爭議,那一切都是他辛苦賺的等語,雖其用語為無條件歸還,然其真意實為贈與無疑。可認被繼承人透過自書遺囑方式已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原告自得依遺贈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㈣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間亡故,經其父 趙蘭生 、母孫美嬌聲
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709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地前於101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等情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
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曾留有書面表示:房子的部份我真的捨不得賣,目前也不想外租,只想自己清靜的好好反省,因為沒有再一個二十年來揮霍了等語,應可合理推斷系爭房地由楊小燕以贈與名義移轉給被繼承人後,其從未想將此一僅存之棲身處所返還原告之意。
㈢被繼承人生前除原告主張罹患有憂鬱症外,並無其他疾病,
是如被繼承人真欲將之返還,原告在被繼承人亡故前即曾於
106年1月6日入境臺灣,當有充分時間偕同被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庸由被繼承人另立遺囑方式處理。故孫美嬌於大陸地區經調查時陳稱:我女兒說系爭房地應屬原告,叫我們不要爭,充其量僅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個人想法而非遺願。況孫美嬌亦另陳:我女兒與原告離婚時這棟房產判給我女兒,可知系爭房地確屬被繼承人離婚時所分配之財產,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另已向法院聲請繼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可證被繼承人始終將系爭房地視為遺產,無遺贈原告之意。㈣況原告主張之贈與行為,性質上屬契約行為,須有原告與被
繼承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為要件,論理上無從轉換成遺贈之單獨行為,原告自無從據以為本件請求。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繼承人原為夫妻,嗣於105年1月29日兩願離婚。被繼承人於106年月18日經發現死亡,身旁留下遺書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遺書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
7年3月2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05382號函附被繼承人死亡事件相驗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2.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其父母趙蘭生、孫美嬌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獲准,並向本院聲請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亦經准予備查,有卷附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本院
106年5月16日新北院霞家試106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函為佐。
3.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原告胞妹楊小燕名下,於101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件存卷可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就由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一事達成合意,而得由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2.被繼承人所留遺書,是否含有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之意,而得由原告承認受遺贈後,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系爭房地最初為原告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楊小燕名下之
財產,嗣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原告指示後楊小燕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繼承人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當初購置後借名登記於胞妹楊小燕名下,其後亦是經原告指示,方由楊小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繼承人等情,業據證人楊小燕到庭後以:我記得當時是我哥哥即原告請我買這個房子,因為他好像債務上有些狀況,所以不能用他的名義,就用我的名字去購買及貸款,但實際上出資及繳交貸款的人都是原告。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原告所有,因為我沒有處理任何系爭房地的事情。101年間那時原告認為被繼承人有憂鬱症,沒有安全感,再加上房屋貸款已經結清,所以希望能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繼承人,讓她有安全感等說明詳盡。
2.本院另審以卷附之原告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對照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資訊,系爭房地於辦畢第一次登記後未久之96年8月29日便登記在楊小燕名下,而原告與被繼承人約略亦係於該時期先後入籍系爭房地並實際居住該址,楊小燕縱基於彼此親誼,於購入新屋後便同意出借原告及被繼承人使用,仍難想像其竟會甘願將價值理應非微之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給被繼承人,是於本件應以原告所述,即其方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當初另有其他考量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楊小燕名下,亦因如此於101年間楊小燕才會根據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以無償方式移轉予被繼承人此情較為可取,而得為如此認定。
㈣本件難以認定於被繼承人生前,其與原告就贈與系爭房地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稱於105年12月31日和被繼承人共度跨年夜時,被繼承人曾表示感謝原告多年照顧,欲將系爭房地無償歸還原告,故於其時就系爭房地兩人間已有贈與合意,然因為被告所否認,該等情節除僅有原告單方說法外,復無其他佐證,審以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為調查取證,被繼承人母親孫美嬌應湖南省藍山縣人民法院所派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我女兒死之前四、五天與我微信聊天半個小時,這次聊天沒有提及房產相關問題,但是以前與我微信聊天中說過,…楊華恩一直都很照顧我女兒,我女兒說這棟房產應該屬於楊華恩,叫我們不要去爭等語,亦只顯示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親人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移歸原告所有之心,而未提及已與原告就贈與系爭房地達成共識,自難率謂被繼承人生前便和原告存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以上主張尚非足採。
㈤被繼承人死前自書遺囑,載明由原告所給的一切願無條件歸
還,可認已有將系爭房地遺贈原告之意,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應有理由:
1.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8日經發現死亡,現場所留一份遺書,本院連同調得且為兩造均無爭執係由被繼承人簽寫本名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聯邦銀行印鑑卡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確認相關筆跡之筆劃特徵均相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70319835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審以該紙卷附遺書,非僅簽名部分屬被繼承人個人親為,相關文字應亦是由被繼承人自書而成,凡此復經被繼承人之母孫美嬌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受調查時陳述明確,可信該遺書確係被繼承人所親書,且於簽名處下方被繼承人也已記明書立時日,則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足考,由是觀之,前開遺書確實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無誤。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解釋意思表示應就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義上及論理上均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本院細繹被繼承人遺書文句之記載:本人死後,前夫楊華恩先生所給的一切,無條件歸還,任何人不得有任何爭議,當中雖未確切指出原告所給究係何物,惟參以孫美嬌經取證調查時另述及之:以前與我微信聊天中說過,我女兒與楊華恩離婚時這棟房產判給我女兒,但楊華恩一直都很照顧我女兒趙軍燕,我女兒說這棟房產應該屬於楊華恩,叫我們不要去爭等語,雖被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若孫美嬌陳稱屬夫妻離婚分配財產之情形,其就此印象顯然有誤,至少仍得徵被繼承人生前便有將系爭房地轉歸原告所有,以感念其歷來照顧之個人計畫,斯時被繼承人甚還提醒父母不要與之爭產,而孫美嬌身為有權繼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利害關係人,猶願 陳明 被繼承人生前歸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欲而無隱瞞,益見其所言可信,況查系爭房地最初原係實質權利人原告指示名義所有人楊小燕辦理移轉,方會由被繼承人受贈取得之經過已如前載,遺書所謂「原告所給一切無條件歸還」此語對應以上分析,毋寧正符合被繼承人生前即具體表示欲將系爭房地還歸原告之意願。
3.被繼承人在遺書中交代不附條件歸還原告所給一切,叮囑包括自己至親在內之任何人不得干預,對原告愛護之情溢於言表,其中縱無遺贈、贈與或贈送等用語,亦難斷言被繼承人絕無遺贈之意,再依一般社會常情,將個人財產無條件歸還他人,無償寓意甚明,將之理解為贈與當無何違情悖理之處,雖被繼承人父母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然此本為其等權利行使之個人決定,與被繼承人遺囑意願判斷分屬二事,被告執此為由辯稱由被繼承人父母聲明繼承之反應,可認被繼承人仍將系爭房地視為遺產而無遺贈原告之意,並非有據,又被告另謂被繼承人曾於寫給原告書信中表示:房子的部分我真的捨不得賣,目前也不想外租等語,顯見被繼承人從未有返還系爭房地的念頭,但查該紙文件作成於何時事實上未經被繼承人詳加註記,被告既無從舉證前開文書真係在被繼承人
106年1月15日自書遺囑後死亡前更為之意思表示,要無評價為遺囑撤回之可能。
4.綜上,被繼承人所寫遺書依當時之事實,就社會客觀認知及生前呈現意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義上及論理上推究結果,應認其中「原告所給一切無條件歸還」之真意,係被繼承人希冀死後能將前向原告取得者無償歸還,即就亡故後所留之該等類型遺產以贈與方式重歸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恰與前開要件吻合如同上述,是以原告依遺贈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確屬有據,雖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存在贈與合意並非可採,但此與遺贈法律關係原非無併存可能,本件僅因證據未足而難認定前者存在,原告同執為請求依據自無論理矛盾問題,被告關此質疑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應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被繼承人趙軍燕所遺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100000分之456│││土地││├──┼────────────────┼───────┤│2.│新北市○○區○○段○○○○○○○○○○號│全部│││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一段279號6樓)││├──┼────────────────┼───────┤│3.│新北市○○區○○段○○○○○○○○○○號│100000分之483│││建物(共有部分)││├──┼────────────────┼───────┤│4.│新北市○○區○○段○○○○○○○○○○號│100000分之238│││建物(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