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同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9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馮同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馮同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5月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105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9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併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馮同心仍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州公園旁之水溝,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2.84公克,總驗餘淨重2.83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4.0689公克,總驗餘淨重14.0319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再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同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年9月13日23時16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毒偵7904卷,下稱第7904卷,第19至20頁、第47-1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粉末2包、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2.84公克,總驗餘淨重2.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4.0689公克,總驗餘淨重14.0319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5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第7904卷第50頁、第52至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等存卷可憑(見第7904卷第12至17頁、第21頁、第23至3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馮同心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乙案之執行期間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107年9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甲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甲案、乙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2.83公克,即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14.0319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4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屬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同時,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
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確認當天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第7904卷第19至20頁、第47-1頁),尚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犯行。從而,就上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是在公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所有人│備註│├──┼──────┼───────────┼───┼─────────┤│一│粉末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2.84公克,│馮同心│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總驗餘淨重2.83公克)││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二│白色或透明晶│4包(總淨重14.0689公│馮同心│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體之甲基安非│克,總驗餘淨重14.0319││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他命│公克)││物│├──┼──────┼───────────┼───┼─────────┤│三│玻璃球吸食器│1個│馮同心│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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