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上訴人 王建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建光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同案被告 曹國貞 、證人 蘇家偉 之陳述,及其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再由「A(曹國貞):他現在過去喔,我跟你講喔,他現在手頭比較緊,他要繳罰金,他身上只剩下一千五,…你就不要給他太多,含袋0.7就好了。B(被告):好,沒問題。A:不是含袋啦,就是實重一千五你可以給他多少,你就給他多少。」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曹國貞顯係居於賣家身分與蘇家偉交涉,再指示上訴人將毒品交付予蘇家偉,並依議定之價格取款,如曹國貞僅為介紹買賣者,衡情其只需要向蘇家偉、上訴人告知交易之對象及聯絡方式,再由後2人自行確認交易細節即可,是上訴人顯非本案之正犯,而係幫助犯,上訴人始終認知毒品交易之金錢是曹國貞所有,因其當時在臺灣,日後會返還給曹國貞,曹國貞再交還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又蘇家偉固曾證稱:其當天購買的對象是上訴人,曹國貞只是介紹其向上訴人購買等語,因蘇家偉不明瞭曹國貞與上訴人之對話,顯係自行以個人意見判斷其交易對象是上訴人,原審未將蘇家偉上開臆測之詞排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云云。
三、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基於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於原審審理中不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家偉,並收取新臺幣1500元之事實,核與曹國貞、蘇家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與曹國貞、曹國貞與蘇家偉間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蘇家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應只是幫助犯,原審判決判刑太重云云,惟依上訴人自承:其事前未提及要將價金交予曹國貞,事後亦未將價金轉交予曹國貞一節,核與曹國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依上訴人與曹國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核與曹國貞所稱:其係建議上訴人出售的重量、金額及見面時地而居中聯絡,再由上訴人自行與蘇家偉交易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基於賣主之身分,有欲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已於其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家偉,並收取買賣價金,即已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幫助犯。又蘇家偉所言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原審依其實際經驗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基礎,經綜合判斷,認定其交易之對象為上訴人,並非單純意見或臆測,自不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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