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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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上訴人 張嘉讌 (原名 張愛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嘉讌(原名張愛珠)上訴意旨略謂:㈠我罹有精神疾患,精神狀態不穩定,所為自身犯罪的供詞,
模稜反復,當非依據事實而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不察,仍執憑為我有施用毒品犯罪的依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㈡我雖染吸毒惡習,但已知錯,並深感悔意,在另案服刑期間
,更已無繼續施用傾向,當無再受監禁執行之必要;此外,我母親罹有眼疾,亟需他人打理日常,祇因我身繫囹圄,無法就近照顧,為此祈求自新機會,給予戒癮治療,俾使早日復歸社會,以盡孝道云云。
三、惟查:㈠按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刑,並經原審以不得上訴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先告確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指出:
⒈稽諸上訴人於歷次偵、審陳述,對於詢問事項均能切題應
答,於原審審理時,更會積極主張有利事項為自己答辯,應無因罹有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事。
⒉復以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且經警扣得殘渣袋、分裝杓及注射海洛因用後之注射針筒等物,而採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依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貳─三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用累犯加重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之旨。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此外,是否給予戒癮治療替代刑罰,非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求予自新機會,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