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曾志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耀彬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終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相對人王耀彬之被繼承人 王良雄 之執行費、借款(暨其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債權(下稱相對人債權)應予剔除,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以伊所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新臺幣(下同)519萬3,255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分配表計入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債權(下稱旭耀公司債權),稀釋伊原可增加之受分配額,致生伊所不知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效果,伊未變更原訴。又相對人亦否認旭耀公司債權,而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判決旭耀公司債權應予剔除,不應以暫列旭耀公司債權之分配表認定伊之上訴利益。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曾以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經伊抗告後,鈞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亦認應以伊起訴時所提分配表計算上訴利益而廢棄之。伊因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更正分配表,於103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並聲請發還溢繳之裁判費,惟伊嗣於104年12月1日具狀撤回該聲請(下稱撤回聲請狀)。惟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依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誤為訴之變更,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且未依起訴時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算上訴利益,而認伊上訴利益至多僅84萬5,
019元,違反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4項計算上訴利益以起訴時利益為準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斟酌伊提出之撤回聲請狀,亦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為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其一,即生訴之變更。另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異議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是如原告依執行法院因增列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其債權所重行製作之分配表,為聲明之變更,雖均否認同一債權人債權之存在,惟原告既對不同之分配表異議,且兩造暨(包括增列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分配金額之多寡均有更動,已與原起訴時異議範圍不同,自屬訴之變更。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至原告於訴訟中未爭執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非原告異議之範圍,未經他案確定判決否定前,仍應按原告主張變更之分配表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聲請人對於105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31號),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102年6月21日核定之分配表,相對人債權應予剔除。嗣執行法院因增列債權人旭耀公司及其債權,而於103年5月23日更正分配表,聲請人乃於103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3日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自屬訴之變更,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而終結。系爭分配表所列旭耀公司債權未經確定判決剔除不列入分配。而系爭分配表如剔除相對人債權,聲請人得增加之分配額為84萬5,019元,聲請人係對第二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84萬5,019元,其上訴自非合法。至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係依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聲明為論述基礎,並無見解不一致之問題等詞。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而言,聲請人主張發現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之證據即撤回聲請狀乃其於前程序已提出之證物(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卷㈡第81頁),核非前開再審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解。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形,聲明廢棄,尚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魏大喨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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