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6年11月21日」,此觀該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即明,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民國106年11月12日」,應予更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106年12月20日11時為│107年1月11日20時22││106年11月21日13時56││犯罪日期│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106年10月24日6時許│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7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5號│字第156號│字第1481號│字第201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72號│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7年度花原簡字第││事實審│││86號│24號│98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7日│107年6月12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72號│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7年度花原簡字第││判決│││86號│24號│98號││├────┼──────────┼──────────┼──────────┼───────────┤││判決│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8日│107年7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86號(編號1至3│第1429號(編號1至3│第1600號(編號1至3│第2137號││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