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維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正維明知BMW廠牌、車型為7Series750、車身為黑色、車身號碼為WBAKB83509CY57792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籍登記為 李懿倩 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 林國龍 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40萬元間之不詳金額,購入甲車,惟因上開甲車並未懸掛車牌,邱正維復以9萬元之金額向 林國隆 購買2面BMW廠牌、車型為7Series735、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下稱乙車之車牌)。邱正維遂將乙車之車牌0面懸掛於甲車,並將甲車交予其不知情之父親 邱顯圖 使用,於105年5月17日晚間11時55分許,邱顯圖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車感應器1個、乙車車牌0面(甲車已發還與李懿倩之配偶 許智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正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第5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58頁),與證人邱顯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158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3頁),而上開甲車係被害人李懿倩所有,於105年3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臺北市 ○○街○○○號(第92號停車格附近)遭竊取,於105年5月18日為警尋獲後,已由被害人之配偶許智偉尋回,此據證人許智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80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林國龍雖於偵詢時證稱:「是我介紹邱正維向 林清祥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乙車),...邱正維說要買1臺BMW的車,...因為他自己有1臺車子但沒有大牌,所以要買1臺舊一點的車將大牌裝到原本車上,這是邱正維跟我說的。」、「邱正維拿4萬元要我去找車子,就找到1臺2萬5千元的車子,就是林清祥的BM
W735(即乙車),我剩下的1萬5千元有退給邱正維,他當時將車停在我家巷口,邱正維都請他老婆進來拿錢,當時我就看到BMW735車牌(即乙車車牌)掛在另一臺BMW750(即甲車)上。」、「BMW735的車(即乙車)根本沒有交給邱正維,因為他只要大牌(即乙車車牌),是我將大牌給邱正維的。」、「因為邱正維說要將BMW735的大牌(即乙車車牌)裝在他自己的權利車上,每過半年要驗車,就要將大牌裝回原本的車上去驗車,所以原本的車邱正維叫我找地方停。」、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車牌號碼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確實有介紹1臺大七的車子給邱正維,後來那臺車子放在林清祥他姊姊三峽空地那邊,那臺車是000000(即乙車)。」、「被告說有沒有辦法幫他找到1臺也是大七的車子,我就想到林清祥,因為林清祥說那臺BMW735(即乙車)要報廢,後來我就跟邱正維一起去林清祥的住處問那臺車是否還在,林清祥跟我說那臺車子在桃園,我們又到桃園去將那臺BMW735(即乙車)開回來,開回來之後,就拔掉大牌給邱正維。」、「之前邱正維是跟我買1臺正常BMW745,並不是BMW75
0(即甲車),可是那臺BMW745有過戶,後來那臺BMW
745邱正維又懸掛其他車子的大牌而被警察抓到。」、「我很確定BMW750(即甲車)不是我賣給邱正維,這臺
BMW750(即甲車)離BMW745撞掉的時間沒有差很久,
BMW745先撞掉,所以邱正維當時可能要再去買一臺BMW
750,然後BMW750去掛BMW745的牌子,但是後來被告又把BMW745的牌子掛在別臺車上,又被警察查獲,所以
BMW750的車子(即甲車)就沒有大牌,邱正維才叫我去幫他找車牌。」(見偵字第19205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用9萬元買乙車車牌,我要掛在甲車上,因為林國龍跟我說甲車是權利車,這臺車沒有車牌,所以我再跟林國龍買乙車車牌,我付款買甲車時,林國龍跟我說這是1臺權利車,我後來要買大牌時,林國龍告訴我這臺車的來路不明,我就知道這臺車是贓車,甲車是我用35萬元購買的,然後我再用9萬元購買乙車車牌。」、「我買甲車時,林國龍一開始跟我說這是權利車,後來我買大牌時,林國龍有跟我說這臺車來路不明,我知道這臺車是贓車。」、「本案林國龍沒有寫讓渡書給我,他原本說給我大牌時會給我讓渡書,但是要交付大牌時卻又稱甲車是來路不明的車,所以不願意給我讓渡書,當時我已經把錢給林國龍,林國龍又不還我錢,我也只能把車子拿走,這個時候我已經知道這臺車是贓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陳稱:「一開始林國龍跟我說是權利車,但是一些文件林國龍都沒有給我,我就有懷疑,我後來買乙車車牌時,林國龍就有跟我說這臺車有問題。」、「我原本向林國龍買的甲車是000000,我後來買的大牌車型是BMW735,林國龍跟我說只要車色相同,有是大七,大部分當鋪及臨檢站都不會發現。」(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據上開被告及證人林國龍之供述,針對被告如何取得甲車來源乙事,所述雖不一致,然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購買甲車時,因林國龍未交付甲車之權利讓渡書等相關文件,而知悉甲車係贓車,被告實無必要杜撰虛擬交易甲車之情節,以誣陷林國龍於罪,且林國龍上開證述,恐為避免陷自身於罪,對於被告如何向其購買乙車車牌之交易情節實有避重就輕之嫌,且乙車之車主林清祥已於105年12月3日死亡,亦難到院作證乙車車牌交易之情形,證人林國龍上開之證述實難憑信。況本件係被告之父親邱顯圖駕駛上開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上路,遭警方攔檢始經查獲,衡諸常理,被告實無必要誣陷自身父親涉犯贓物罪嫌,故應可認定本件被告向林國龍購買甲車時,雖知悉甲車係贓物,仍同時向林國龍購買乙車車牌0面,希冀避免當鋪或臨檢站發現甲車係贓物乙情,始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父親使用甚明。
(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前亦曾因故買贓物而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欲購買車輛時,除詢問車輛之正當來源外,更應查證車輛是否為遭竊車輛、贓物,被告卻均捨此不為,本案被告向林國龍購買甲車時,林國龍既未同時交付權利讓渡書等相關文件,並於交付乙車車牌時告知被告該輛甲車係來源不明之車輛,堪認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至為明顯。被告雖曾於偵訊時辯稱其並不知道是贓車,不可能花40幾萬買1臺贓車云云,然本件案發時甲車市面上之交易金額,多逾百萬元,被告卻僅以40萬元購買甲車,交易價格相差懸殊,更可彰顯被告於本案向林國龍購買甲車時,實以知悉甲車之來源不明,始能以低廉價格購買逾百萬元之甲車,被告上開偵訊時之辯解,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然被告既係向林國龍有償取得甲車所有權,應係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援引之法條與本院認定之法條為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故買他人竊得之財物,助長贓物流通,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使犯罪者得以脫手贓物,致犯罪之偵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業已坦承犯行,其故買贓物(即甲車)之價值,及甲車業已交還給被害人許智偉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二)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甲車1臺,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之配偶許智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於本案另扣得乙車車牌0面,既無證據可資證明乙車車牌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自應發還予乙車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即林清祥,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扣得甲車感應器1個,被害人之配偶許智偉於警詢證稱感應器應該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1580號卷第16頁反面),自亦應發還予被害人許智偉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