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上訴人 曾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振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一行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 陳國源 、 張建閔 、 蔡明潔 、黃聖豪、 張珈瑞 、 林良泉 、 蔡松益 等7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之警詢陳述可知,其等均不知開槍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亦非當日警方提供指認照片之人。嗣當日中午上訴人透過友人主動聯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帶槍投案時,警方始發覺上訴人涉犯本案,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建平 於原審證述,當日中午上訴人透過友人聯絡說是槍擊案要自首,但伊不知道上訴人是涉犯本案持槍傷人事件;雖證稱,伊於當日早上7、8時與 洪博彥 聊天並經洪博彥打電話聯繫後即確認上訴人涉案。惟卷內證據並無上訴人遭發覺犯罪之資料,員警之偵查報告書亦未有相關記載,原判決逕以李建平之證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依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之警詢及偵訊可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槍彈均係上訴人主動告知並協同起出,又上訴人係於另案因通緝遭逮捕而主動供陳並交出附表二之槍彈,原審竟以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投案時並未報繳全部槍彈,認定本案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自首規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審量刑時雖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事由,並較一審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所量處之刑卻未有減輕;又原審未考量本案上訴人僅係對空鳴槍,未有以槍枝傷害被害人,亦於事發後自首,於通緝逃亡期間亦未以槍枝傷害他人,更於逮捕時主動交出槍彈,則原審之量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查: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一節,已詳敘:依處理員警李建平、 林泰宏 於原審所為互核一致,且與偵查實務作為相符之證述,參酌相關卷附資料,足認於本件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蒐證彈殼、子彈且隨即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同日上午約10、11時之前某時,向同案被告 高培倫 、洪博彥確認開槍者係上訴人而已發覺在先;嗣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42分,方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警方自白上揭犯行等情;復審酌上揭證人等均與上訴人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警方於上訴人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審認上訴人不合自首要件,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執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其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且其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緩刑期滿未久,及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復無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係單純就原審職權適法量刑之事項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