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上訴人 謝振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95、4645、7167、716
9、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謝振丁有其事實欄一所示之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判論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理由略以:牙保禁藥買賣須從中仲介、媒合而撮成雙方交易,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將證人 謝佩茹 之聯絡電話提供給證人 王祐昇 ,由謝佩茹自行與王祐昇聯絡,上訴人並非立於中間人之地位,取得買賣雙方之信任而媒合促成雙方交易;上訴人係因謝佩茹欲施用毒品,而幫助其聯絡王祐昇,讓其2人自行接洽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上訴人之角色實為謝佩茹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況無營利意圖幫助施用毒品者代購第二級毒品,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上訴人僅提供施用者之電話予販毒者,並未出面代購,反而觸犯更重之牙保禁藥罪,顯有失事理之平,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基於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謝佩茹之證言,及卷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謝佩茹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向王祐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佩茹親自在王祐昇住處交付金額取得毒品,於其發現品質不佳時,即直接撥打電話向王祐昇反應,後由上訴人取回之,約4、5日後再由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佩茹等情。已說明從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6日4時19分先與王祐昇聯絡,告知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其先準備,隨即傳送簡訊,告知謝佩茹之聯絡電話及綽號,再於同年月7日5時1分許,上訴人聯繫王祐昇,告知謝佩茹身上現金不足時,王祐昇表示「就算是我的,講真的我也不會給他『差』……除非你幫他『帶霸』(臺語,即當保證人)」等語,嗣於同年月7日14時30分許,王祐昇撥打電話與謝佩茹聯絡後續之毒品交易事宜;從前述101年12月7日5時1分之通話內容,王祐昇要求上訴人當保證人,才會讓謝佩茹拖欠價金,堪認上訴人並無幫助王祐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牙保」係指居間介紹,具媒介之本質,不以介紹買賣為限,對於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上訴人既提供謝佩茹之連絡電話予王祐昇,謝佩茹現金不足,仍可與王祐昇商量,於謝佩茹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時,可取回之,4、5日後再交付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佩茹。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居間介紹處理前期之聯絡、價金延期給付之商討及交易後之更換,其擔任之角色,非僅係提供施用者之電話予販毒者而已,實為立於中間人之地位,取得買賣毒品雙方之信任,媒合促成雙方交易,與牙保禁藥之構成要件相當等旨。其採證、認事悉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