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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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7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意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6月,減為3月(共7罪)、6月(共5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6月,減為3月(共7罪)、3月(共8罪)、3月,減為1月又15日(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7月,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意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
583號卷第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上述犯行前,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未檢出
法定毒品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卷第87頁)。本院復查無證明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查獲經過│宣告刑││││││├──┼────────────┼────────────────────┼──────────────┤│一│105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嗣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左揭│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在桃園市○○區○○街13│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號2樓「綠島旅社」210號│,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如附表三編號一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內│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106年1月9日下午1時許│嗣於106年1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在桃園市○○區○○街63│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簡意豪於偵│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5號3樓居所│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本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三│106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嗣於106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在桃園市○○區○○街63│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號3樓居所│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品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四│106年3月17日晚間10時許│嗣於106年3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在新北市○○區○○街(│新北市○○區○○街與集成路路口查獲,經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正)某旅館房間內│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五│106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嗣於106年4月10日凌晨3時2分許,為警在│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在桃園市○○區○○路96│桃園市○○區○○街與朝陽街二段為警查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號11樓「良友旅館」房間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六│106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嗣於106年5月3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在桃園市○○區○○街7│左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號「富士大旅社」206號房│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間內│││└──┴────────────┴────────────────────┴──────────────┘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㈠、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命1包(含包裝袋1只│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1.3278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卷第50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㈠、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命1包(含包裝袋1只│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1.517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卷第55頁)。│├──┼──────────┼─────────────────────────────┤│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㈠、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5.│││命1包(含包裝袋1只│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5.0378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卷第90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四│毒品分裝勺│1支││└──┴──────────┴──┴─────────────────────────┘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殘渣袋│1包│未檢出毒品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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