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 鄭信義 被上訴人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陳文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單稱附表編號)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6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是因伊擔任負責人之和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意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承包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公司)之「聖多美普林西比中央醫院機電、空調工程、聖多美追加款工程及聖多美維護合約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善美公司截至104年7月17日止積欠和意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908,044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造成伊資金周轉困難,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伊周轉金額1,475,000元,惟同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票,系爭本票非供兩造借貸關係之擔保。
(二)因善美公司積欠和意公司工程款,兩造先於103年4月28日曾就系爭工程為結算(見原證7結算表-對帳單),嗣又再次核對工程款(見原證8對帳單),兩造同意原證8對帳單中之項次3,即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應支付予伊之工程款455,000元,與伊簽發之附表編號1本票金額455,000元相沖抵,另項次4即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7日應支付予伊之工程款1,020,000元,與伊簽發之附表編號2本票金額1,020,000元相沖抵,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尚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三)被告主張和意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經過正式驗收,不得取得剩餘之工程款云云,然觀104年7月16日製作之請款明細表(見原證4),其上項目分別載明「合約金額」、「已領金額」、「已完工計價(未領金額)」、「未計價(未領金額)」4部分,於「已完工計價(未領金額)」上已寫明7,908,044元,被告事後否認自為不實。
(四)伊簽發系爭本票,事實上對外均是以和意公司名義簽發,觀諸兩造間其他工程案件也是以個人本票表見代理和意公司名義行使,此事實被上訴人完全知情亦同意伊之發票行為,符合民法第169條要件。伊既代理和意公司名義行使,主體相同,自符合民法第334條得為抵銷之要件。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當時上訴人前來借款1,475,000元,伊係簽發票據交由上訴人去兌現供其周轉,上訴人同時以其妻 胡月英 之名義簽發支票(支票號碼AF0000000、AF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855,
000元、1,320,000元),交由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上訴人未能償還全部借款,遂於清償一部借款後,就剩餘未償還款項另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繼續作為借款之擔保。伊既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未償還借款,則伊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自屬有理。縱認和意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完工,惟系爭本票係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的個人票,票據關係屬兩造個人間之借貸關係,與和意公司、善美公司無涉,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見解,上訴人不得以和意公司與善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對存在於兩造間之個人借貸關係主張抵銷。況就票據原因關係主張不存在抗辯之發票人,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詳如附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6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裁定確定,據上訴人提出該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另行開立的票號AF0000000、票面金額855000元支票及票號AF0000000、票面金額0000000元支票(即本審卷第37頁,上證四第2頁)形式真正,且上訴人嗣後已從被上訴人處取回該2紙支票,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本應由被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系爭工程為和意公司與善美公司間之契約,但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為上訴人,均未載受款人,執票人均為被上訴人,票據關係存在兩造個人之間。縱令和意公司對善美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因兩造與和意公司、善美公司各為互相獨立的權利主體,上訴人顯不得以和意公司對善美公司的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於自己的債權,是上訴人關於抵銷之主張,顯然於法不合。上訴人雖又主張係表見代理合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和意公司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上訴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記載顯然是個人票,亦未表明為和意公司代理之旨,難認有「表見事實」及「代理權存在之外觀」可言,上訴人空言主張,不足憑採。又和意公司對善美公司的債權既因權利主體不同而不得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則系爭工程是否有完工一節,即毋庸再予調查。
七、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證三手寫對帳記錄(見本審卷第14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該對帳結果,同意予以抵銷系爭本票債務云云。但上證三的原本和另2份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原本並無「105年7月3日整理」字樣,而原本上的鉛筆加註,在另2份影本上均無,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證三的原本和另2份影本的彩色影本在卷(見本審卷第47、50、
53、54頁)可稽,足見上證三的原本和另2份影本形式上已不相符,被上訴人復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審卷第47頁),上證三尚難逕採為書證。況上證三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被上訴人亦否認同意該對帳結果,證人胡月英亦僅結證稱被上訴人有說OK,伊乃認為被上訴人承認對帳結果,但不知道有何其他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對帳結果的證據,兩造在對帳上證三時,伊在場但不清楚內容,伊對於上證三的記載的意義也不清楚等語(見本審卷第45至47頁背面),則上證三顯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工程的結算結果抵銷系爭本票債務。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善美公司對帳單(見原審卷第61頁),亦經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和意公司得向善美公司請求的工程款455,000元、1,020,000元與系爭本票債務互為抵銷,並已敘明理由。則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本票債務與善美公司欠負的工程款債務相抵銷之事實存在,其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一│CH0000000│455,000元│104年9月4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二│CH0000000│102萬元│104年9月7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7日│└─┴─────┴─────┴───────┴───────┴───────┘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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